绍兴市村庄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祝程辉与***、绍兴市村庄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祝程辉。
法定代理人卢连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德。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
被告绍兴市村庄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佳佳。
原告祝程辉与被告***、绍兴市村庄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庄改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连妹及委托代理人杨伟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庄改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程辉起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连妹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即原告祝程辉。2010年4月,卢连妹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XXX村的83平方米的房子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以后拆迁女方和原告户口所得的房子所有权归女方。2014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越城区城中村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组织对府山街道鹿湖庄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具体拆迁改造工作由政府投资成立的被告村庄改造公司实施,被告***一家属于拆迁安置范围之内。经村庄改造公司确认,***户口名下有征收人口2人,即被告***及原告,认定安置人口3人,每个安置人口保底安置面积40平方米,按此计算原告至少可享受安置面积80平方米。另,依据安置办法,每户还可以购买20平方米安置房。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被告村庄改造公司签订了《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户口名下安置人口3人,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2014年9月12日,卢连妹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订立了《拆迁房分割协议书》,协议再次明确了原告享有的80平方米安置面积归原告个人所有,另依据安置办法再购买2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款为147600元,由卢连妹支付,该20平方米安置面积也全部归原告所有。协议订立后,卢连妹依约缴款,但被告***在卢连妹交款后与案外人即被告***的父亲祝四二恶意串通,向被告村庄改造公司申请将其户口名下140平方米安置面积划给编号为260/313#的拆迁户即祝四二。被告***名下仅保留安置面积20平方米及由卢连妹出资为原告购买的20平方米。被告村庄改造公司明知该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同意被告***对补偿协议进行修改,在协议第九条加上了“划出安置面积140平方给260/313#”。并依此被告***选好了安置房户型40平方米。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将不归其所有、无权处分的安置面积划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母亲多次向被告村庄改造公司进行了反映,也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村庄改造公司却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订立的《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第一被告名下拆迁安置面积中100平方米面积归原告所有,由第二被告直接与原告订立安置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拆迁人为第一被告***,2014年9月1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手续齐全,程序也是合法的,并由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见证。本案拆迁人村庄改造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获得拆迁资格的公司,因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主体合法。2、本案拆迁协议系两被告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既无恶意串通,也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7条规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4年9月1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已对本案拆迁安置房屋进行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争议,这个合同是生效的。5、按照本次拆迁安置政策,被拆迁人取得的安置面积是拆一还一,第二被告将安置房屋及补偿款交给第一被告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第二被告与其签订房屋安置协议。6、被拆迁安置房已经合法拆迁。两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以后被拆迁房屋已经合法拆迁,自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已依法履行。综上所述,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庄改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卢连妹的婚生子。2010年4月21日,卢连妹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卢连妹抚养并约定府山街道XXX村房子(面积83平方米)其中68平方米归***所有,其中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拆迁后女方和原告户口该得的房子差价款由女方支付,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14年8月4日,被告村庄改造公司出具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情况通知书1分,认定被告***户拆迁面积141.29平方米,拆迁人口2人,安置人口3人,安置面积160平方米。2014年8月10日,经越城区府山街道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案外人祝四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动迁房中的140平方米面积卖给父亲祝四二抵作借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村庄改造公司(甲方)签订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乙方被认定为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41.29平方米,根据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乙方征收人口2人,安置人口3人。根据甲方有关征收安置规定,乙方可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按商品价购买面积20平方米,按7380元/平方米结合楼层次结算。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卢连妹签订拆迁房分割协议书,约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安置面积80个平方,80个平方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一户可以购买面积20个平方,购房款是147600元,由原告母亲支付,20个平方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合计有安置面积80个平方和购买面积20个平方共100个平方房产所有权,交房时以上100个平方房产证必须写原告一人的名字。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后卢连妹于2014年9月15日缴纳了购买20平方米房屋的147600元款项。后被告***与被告村庄改造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套型、购买面积并增加第九条内容即划出安置面积140平方米给260/313#。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1本、离婚协议书1份、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情况通知书复印件1份、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录音资料1组、拆迁房分割协议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越城区城中村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办法1份,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卖房协议1份,被告村庄改造公司出具的关于城中村改造签约程序说明1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村庄改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报纸复印件1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卖房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本院认为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及房屋调查表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且被告村庄改造公司应当明知被告***与案外人补签协议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涉诉的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被告***与被告村庄改造公司之间签订的,即合同相对人应当为被告***与被告村庄改造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确定被告***与案外人祝四二签订的卖房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之前,本院无法确认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订立的越城区府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及确认协议安置面积中100平方米归其所有并改签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程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祝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伟章
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
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