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5136G。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沱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53237572B。
法定代表人:马利,总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北路899号-22号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573466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执行人:姚凤凤,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复议申请人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银行)因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皖03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4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凤凤、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永泰银行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3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4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凤凤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生效后,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姚凤凤强制执行,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年6月8日作出(2021)皖0322执1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执行人账户内案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10日查询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同年7月13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14辆车,但后发现这些车辆均是挂靠车辆;7月28日将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皖0322执12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永泰银行为被执行人,2021年7月20日,五河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永泰银行为被执行人,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2021年8月11日,五河县人民法院院对(2021)皖0322执1752号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泰银行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本案生效判决判令永泰银行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若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永泰银行应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责任,可见永泰银行在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不能履行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五河县人民法院依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采取执行措施并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永泰银行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在永泰银行被列为执行人后对其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所述五河县人民法院尚未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采取执行措施就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关于异议人表示案件正在再审不应继续执行,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再审审查期间也不停止执行,故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永泰银行复议称,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公司、**、姚凤凤。即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公司应偿还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姚凤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承担的不是清偿责任是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公司、**、姚凤凤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河县人民法院虽然在查询三被执行人时,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查询只是表现现象,不代表三被执行人实际上没有财产。事实上,双墩物流经营多年,其是有固定资产的,其固定资产可能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或登记在别人的名下。从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双墩物流公司名下登记有14辆车,但认为是挂靠车辆。从登记有14辆车可以看出,双墩物流是有财产的,即使是挂靠车辆,挂靠只是内部关系,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车辆所有人就是谁。即使是挂靠车辆,挂靠费也属于公司财产。执行法院不能以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来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和他人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体现。二、申请人就本案已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了再审受理通知书。按照程序,下一步就是重新审理本案。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等待省高院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综上,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沁雅花园凯旋城34号-2-4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数家机构查封、轮后。对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永泰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20)皖03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确认,永泰银行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在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五河县人民法院已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进行了全面核查。其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余额;**名下沁雅花园凯旋城34号-2-401室房屋被数家机构查封、轮后,属于无法处置财产,执行法院对此未予表述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处理结果;登记在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4辆机动车已裁定查封,但未扣押,且现有证据显示该14辆机动车的权属存在争议,亦无法执行。五河县人民法院在对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依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永泰银行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永泰银行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凤凤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对永泰银行提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永泰银行提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再审申请应停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永泰银行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执异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传继
审 判 员 穆 莉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立强
书 记 员 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