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

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民初1297号

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沱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53237572B。

法定代表人:马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573466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叔侄关系)。

被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5136G。

法定代表人:毛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木,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投资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墩物流公司)、**、***、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双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泰银行委托代理人凌志远、杨东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四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借款余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凤系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向原告借用五河县中小企业续贷过桥资金500万用于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向被告永泰银行偿还贷款并续贷;被告永泰银行保证监管该笔借款用于还贷,同意向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续贷500万元,并确认被告双墩物流公司新贷款手续已完备,新到位贷款资金用于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归还续贷过桥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43%;贷款期限为20日;逾期按借款余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永泰银行以被告双墩物流公司新贷款手续不完备为由没有向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续贷,从而导致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借用的续贷过桥资金至今没能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永泰银行辩称:1、原告要求永泰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的是借款人,借款人无法偿还有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出借人是原告,借款方是本案第一被告,永泰银行是见证方,既不是借款方也不是担保方,所以要求我行承担还款责任是无依据的;2、关于合同中体现的续贷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贷款手续是由法律规定的,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在本案中手续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是永泰银行单方决定的,因为中财公司许可证到期,不是我行不给续贷,是借款人不能提供担保人,至于副行长李奎承诺的手续是否完备都可以贷款,该承诺是不真实的,并且原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担保经营许可证期限可以影响担保,同时,该种担保是金融性机构的担保,不是普通担保,必须要有许可证;3、合同中约定的续贷资金用于归还甲方出借给乙方的过桥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流动资金应当用于企业购买企业所需东西,不具备法律效力;4、原告提供的邯郸市案例不能作为案例类推,本案审理;5、过桥资金引入与永泰银行没有关系,归还欠永泰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是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的义务,是否用过桥资金偿还是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的决定,永泰银行在本次续贷过桥资金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认为有过错也应当按照损害过错赔偿继续先处理,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我方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我行归还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请。

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姚凤辩称:我公司2016年5月31应当归还永泰银行到期贷款500万元,经五河县园区管委会和先关部门协调从恒信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归还到永泰银行,该笔借款履行了过桥资金审批手续,由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融资公司)出具担保书,永泰银行也出具了续贷信贷银行意见,永泰银行信贷人员陈一飞、李培多此陪同我们前往原告处进行协调500万元过桥资金的续贷手续并向原告做出承诺将500万元还清之后,永泰银行继续续贷500万元给我公司,但500万元还清之后,永泰银行没有续贷50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我公司经济困难,流动资金减少,未能及时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收到永泰银行未能放款具体原因的通知,我本人是双墩公司法人,我在该笔借款签字,我认可相关责任,***是我公司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并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签字,她个人不承担责任,并且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违约责任不是我单方造成的,违约金我方不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过桥资金并通过审批。

2、过桥资金企业推荐函,证明五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告推荐申请使用过桥资金。

3、永泰银行企业授信交办单,证明被告永泰银行同意为双墩物流公司授信续贷500万元。

4、担保项目意向书(安徽中财融资公司出具给永泰银行),证明中财融资公司同意为被告双墩物流公司从被告永泰银行借款500万元进行担保。

5、五河县中小企业续贷审批表、《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永泰银行承诺为被告双墩物流公司授信续贷500万元,合同约定了三方权利义务,永泰银行应当确保双墩物流公司手续完备。由于永泰银行未能履行约定向双墩物流公司续贷,造成双墩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未能实现,所以双墩物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永泰银行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股东会决议,证明双墩物流公司向恒信公司申请过桥资金贷款500万元,**、***为该笔贷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7、被告双墩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双墩公司的登记情况。

8、原告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

9、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照该案例类推,本案应当参照该案件进行审理。

被告永泰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双墩物流公司在2015年从永泰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且两个股东担保,偿还贷款是其应尽的义务。

2、中财融资限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永泰银行贷审会记录,证明中财融资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贷审会同意只要中财融资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永泰银行依然可以继续续贷,如果现在可以找到新的有资格的担保公司担保,也可以继续给他放贷。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凤系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26日,永泰银行与双墩物流公司中财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一天双墩物流公司又与永泰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永泰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双墩物流公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26日。双墩物流公司因永泰银行5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逐向五河县政府、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协调恒信投资公司为其提供500万元过桥贷款。经原被告之间充分协商,于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恒信投资公司,乙方双墩物流公司,丙方永泰银行;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43%,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9日,逾期未归还按借款余额日5‰支付违约金;双墩物流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丙方对甲方以转账、电子或现金的方式(存)至乙方在丙方监管账户的本笔借款负有监管责任,确保用于乙方归还即将到期的贷款,确保乙方新贷款手续已完备,新到位贷款资金用于归还甲方出借给乙方的续贷转贷过桥资金”。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永泰银行以被告双墩物流公司新贷款手续不完备为由没有向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续贷,从而导致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借用的续贷过桥资金至今没能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6年5月30日,双墩物流公司股东会议决定,1、同意双墩物流公司向恒信投资公司转贷续贷过桥贷款500万元,贷款月利率1.43%,贷款期限20天,同意**、***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永泰银行是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诉争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5‰,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支付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结合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利率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3%支付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双墩物流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虽然被告***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但根据2016年5月30日双墩物流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应视为被告姚凤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同意担保。故**、***应对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永泰银行是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来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永泰银行对恒信投资公司以转账、电子或现金的方式(存)至双墩物流公司在永泰银行监管账户的本笔借款负有监管责任,确保用于双墩物流公司归还即将到期的贷款,确保双墩物流公司新贷款手续已完备,新到位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恒信投资公司出借给双墩物流公司的续贷转贷过桥资金”。为此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系永泰银行在双墩物流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时“银行采用收回再放”的方式继续为债务人提供借款,于是引入第三方即本案原告恒信投资公司为债务人双墩物流公司提供过桥资金以完成“收回”环节,且永泰银行在合同中承诺:“确保双墩物流公司新贷款手续已完备,新到位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恒信投资公司出借给双墩物流公司的续贷转贷过桥资金”。故永泰银行在本案中即是借款的发起人也是受益人,其虽然以此种方式消除了不良贷款,却增加了过桥资金的出借方不能清偿的风险。而过桥资金的提供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和承诺才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故银行未能如约足额发放新的贷款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其应为出现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永泰银行向恒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4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原告负担2735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国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芝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