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2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4国道北延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辉,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超,江苏东银(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三交镇坪上村19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红,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生,系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告:刘志辉,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刘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辉,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红、被告刘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基于合同项下所述,向原告履行欠付交易对价即人民币880000元的支付义务;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71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88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刘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与原告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前向被告履行作业设备交付义务,被告尚欠880000元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志辉系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其自有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刘志辉辩称:1、按照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9月26日交付车辆,但直到10月8日原告销售人员回复称车辆GPS安装不到位,不能发车。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销售人员于伯强说可以补偿被告损失,并且付款期限可以延迟六个月,配合被告把车辆上牌的材料准备齐,后来10月12、13日期间被告收到货,但因所购车辆免征没有下来,导致当月车辆牌照无法上,需要延迟一个月。11月4日被告跟原告方沟通,原告依然没有回复,在沟通期间,原告拉黑微信,导致后期无法沟通,被告自己找关系把车辆上了牌。因原告拖延车辆交付,导致上牌时间延误,再加上车辆型号规格与山西本地要求不符,上不了牌,后经我们多次协调沟通才上好牌照,期间因此事政府对我们的考核扣分,罚款20多万元。2、车辆到货之后,被告发现车辆的大梁变形,原告派人过去在吕梁进行维修加固,维修之后车辆还是无法上路,在这期间原告又拉黑微信,导致无法沟通,拖了这么长的时间。被告***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刘志辉对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
反诉原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2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9811.2元;2、请求确认被反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支付违约金34.5万元;3、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承担上牌产生的费用13万元、监管考核罚款20万元以及窝工损失18.9万元。以上共计828811.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于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车辆交付,交付后10日内完成车辆上牌,车辆质量完全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反诉被告提出受合同模板限制合同签订地点必须填写为江苏徐州,另口头约定若不能按期交货则合同无效且反诉被告保证退回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3日反诉原告依约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应当为2019年9月26日,然反诉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在10月12日因合同期限已过,反诉原告拒绝收货,反诉被告口头承诺,为补偿反诉原告损失,可将付款期限延长6个月,保证按期完成车辆上牌照,但虽经反诉原告无数次催促上车辆拍照,但一直到2020年6月9日还是反诉原告自己先后与多家单位多次沟通协调才取得牌照,为此支出各项费用约13万元。车辆上牌后,反诉原告试运行4辆车,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多次交涉反诉被告承认存在问题,安排售后人员多次修理但仍不能达到约定要求,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使用案涉设施。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反诉被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解除合同。一、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标的设备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山西吕环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反诉被告**环境已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交付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二、反诉原告山西吕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在反诉被告**环境向反诉原告山西吕环提起逾期欠款诉讼以后才提起质量问题,明显意在逃避货款支付义务。三、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反诉被告**环境交付反诉原告山西吕环的设备均在正常使用,经反诉被告**环境现场走访车辆大梁未出现变形,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B0000781,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XZJ5030TYHA6**牌路面养护车10台,单价11.5万元,总金额115万元,付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交货,标配含运费。二、质量、技术标准出卖人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出卖人企业标准执行或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三、交货地点出卖人送货,交货地点为山东柳林。四、验收标准、方法买受人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当场签收交货资料,如有异议,需当场以书面形式提出;若有异议但不当即提出,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且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五、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随车带《质量保修手册》内容执行,买受人按《质量保修手册》中的质保条款享受质保服务,质保期内出卖人承担质保范围内的部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合理人员工时及材料费用;质保期外出卖人将收取维修费、材料费等费用。七、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付10%预付款11.5万元,余款103.5万元分18个月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17.25万元,货到最后一季度内第一次付款,于2021年4月底付清。八。其他约定水泵、副发动机。前置喷水提升器液压,保修壹年,其他按照**环境保养手册执行。九、交货期起算条件约定预付款的,自买受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没有约定预付款的,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十二、权利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十三、违约责任1、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并保留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4、在买受人付清货款前,买受人应对设备妥善保管、维护,并就有损出卖人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出卖人,若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需对出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需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责任。十四、合同解除1、因买受人原因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具有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返还或出卖人直接取回设备及其附件。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自买受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双方合同解除日。2、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将设备及其附件送至出卖人指定地址。同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设备使用费及车辆损害赔偿或要求买受人赔偿出卖人损失(损失=设备未付货款-设备残值+其他费用),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十六、保证责任1、保证人自愿为买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卖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份额为100%)。2、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出卖人取回车辆的费用、差旅费等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最后一期还款日后六年。十九、其他约定事项1、卖方人员的口头承诺和书面材料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买卖双方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和其他文件均需卖方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仅有卖方代表处盖章、卖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对买卖双方不发生效力。7、卖方还款应一次冲抵出卖方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金。8、双方就产品质量产生异议,协商不成时,应当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授权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授权的、对争议产品有质量检验、鉴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二十、上装维修由出卖人负责,底盘由当地底盘4S店负责,出卖人需对整车的维修进行协调。合同落款买受人处有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签字盖章,保证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
涉案车辆的《质量保修手册》第六条保修规定第一款产品保修期限和范围第四项保修期限约定:自产品交付客户接收之日起(以交付凭证为依据),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免费提供维修,无法修复或修复达不到产品性能要求的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为您更换出现故障的零部件。
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路面养护车预付款115000元。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10月13日将涉案10台路面养护车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付款25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付款1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付款20000元,以上累计付款270000元。
被告公司马彦伟于2020年4月1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19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四张,载明收到10辆路面养护车上牌差旅、沟通协调费用现金13000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在吕梁市离石区杨雯长安汽车服务中心对涉案路面养护车进行车架加固。吕梁市离石区杨雯长安汽车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重庆长安跨越有限公司委托其对环卫10辆(晋J×××**、晋J×××**、晋J×××**、晋J×××**、晋J×××**、晋J×××**、晋J×××**、晋J×××**、晋J×××**、晋J×××**)特种车进行加固维护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关于特种作业清洗车大梁变形及车辆运行状况调查情况说明》,认为涉案车辆经运行后发现车辆大梁因质量出现变形情况,不仅严重影响作业效率,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公司清洗员张达明、常建亮、维修技术师魏巍军、车队队长柳强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21年9月24日、10月21日,原告对涉案车辆走访时,被告车队长柳强强在《**环境主动走访(车辆、设备)检查项目》表上签字确认“车辆使用频率较低,车况良好、未见明显开裂变形,注意后期保养”。
2021年11月23日,重庆市长安跨越车辆营销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向我院出具关于XZJ5030TYHA6路面养护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出售给被告10辆路面养护车,该批设备采用长安跨越载货底盘。该款产品主要面向县级及以下农村市场,鉴于部分客户路况较差,同时有些客户在实际使用中存在不良作业习惯导致严重超载现象出现。为防患于未然,在车辆大梁变截面处进行加强。该种产品销量较多,为农村地区美丽乡村建设主力环卫产品,客户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大梁变形质量,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3日,注册资本506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刘志辉。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路面养护车的交付问题。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预付款1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35日内(即2019年9月26日前)交货,而原告实际至2019年10月13日才完成10辆路面养护车的交付义务,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逾期交货17天,但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逾期交货后仍然接收车辆且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收到车辆后积极联系上牌,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其以行为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又提出解除合同,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况且,涉案车辆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21年10月20日庭审时才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超过了以逾期交货为由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车辆后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原告确有逾期交货情形,且其业务人员在微信中有关于延长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被告亦辩称原告同意延迟付款6个月,结合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约定,余款103.5万元应自2019年10月13日货到后再延迟六个月后开始按季度付款,即被告应于2020年7月、10月、2021年1月、4月、7月、10月月底前分别付款172500元。本案中,被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115000元和货款155000元,故被告应以每期尚欠款项为本金,自应付款次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在涉案产品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约定***应对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志辉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志辉一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刘志辉应为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路面养护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对质量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异议,应当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授权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授权的、对争议产品有质量检验、鉴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本案中,被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未能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鉴定,以证明有关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对车辆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底盘厂家虽对车辆进行过车架加固处理,但未经鉴定无法得出涉案车辆存在大梁变形以及变形系质量问题而非使用问题等所致的结论,不能直接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被告车队队长柳强强在原告的走访反馈表中签字“车况良好、未见明显开裂变形”,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车辆大梁变形相互矛盾。其次,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按质量保修手册中质保条款享受质保服务,质量保修手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本案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收到车辆,直至2021年2月仍在付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反诉原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牌费用、监管考核罚款以及窝工损失,反诉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该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及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72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1月、2021年2月、5月、8月、11月的每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向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刘志辉对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7元,由被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刘志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反诉原告山西吕环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蕾
审 判 员  柴修峰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