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4国道北延段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辉,该公司风险控制副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法定代表人:姜余山,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德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德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案件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二、本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固始县德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固始县德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德道”)于本案中的主张,系围绕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均简称“购销合同”)所提出;依据前述购销合同项下关于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属地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被上诉人固始德道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本次诉讼,法院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固始德道与上诉人**环境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1固始德道于本案中的诉请,系基于案涉购销合同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据此,关于本案的争议事项,亦应当遵循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第十条关于“因本案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固始德道提交至上诉人属地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而不能在被上诉人固始德道基于同一案涉购销合同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割裂其权利主张与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之间的关联。二、原审法院在受理(2021)豫1525民初8323号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阶段,存在仅凭借《民事起诉状》所述内容机械理解案涉合同之间的关系,但未就案涉合同实质,以及案涉合同之间区别予以充分认定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层面,存在对事实部分理解的偏差。依据原审法院在(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所述,其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2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主要基于“《固始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运行检测协议》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案涉检验协议项下仅涉及运行检验的单一事项,并未涉及设备价款、设备交付、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其与被上诉人固始德道主张的赔偿损失诉请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检验协议的本质系独立的意思表示,其并非本案争议所依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变更。运行检验协议第四条第十二款“如运营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三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根据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本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根据此条款约定,本案所涉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应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项,上诉人现提起本次上诉,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撤销(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书》的同时,将(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案件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以此确保本案在程序正义的先决条件下予以裁判。
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固始德道公司于本案的主张,系围绕案涉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均简称“购销合同”")所提出,其均是**环境公司作为供方,固始德道公司作为需方。这三份购销合同分别为2017年2月28日签署的0003245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3月25日签署的0003246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3月25日签署的000324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三份购销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即,按照案涉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供方也即**环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而**环境的住所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法定管辖,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时,任何一方起诉时均应遵从该法定管辖,前往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所以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有效约定,在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就应当从其约定,案件应当由约定法院管辖,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案涉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均简称“购销合同”)有关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合法有效,应从其约定。三、案涉《固始县生活垃圾资源化项目运行检验协议》(以下简称“运行检验协议”)并未涉及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有关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就运行检验事项作出约定,并未涉及设备价款、设备交付、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其与被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损失诉请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故其与案涉购销合同分属独立的意思表示,并未构成对合同的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变更。同时,运行检验协议约定:需固始德道公司、**环境公司、上海博德尔公司、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共同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但固始县公用服务中心并未盖章或签字,因此检验协议并未生效。据此,本案不应依据案涉检验协议项下所述确定管辖法院。所以,固始德道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案涉购销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固始县德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固始县德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德道公司)诉徐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环境公司和上海博德尔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请求,固始德道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是基于购销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赔偿之诉,购销合同解除一案已由贵院及河南省高院裁定确认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经营固始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固始德道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环境公司提供全套生产设备。因《购销合同》对成套设备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重要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设备到货后,经多次调试整改均不能正常运行。为解决成套设备的运行和验收问题,**环境公司、固始德道公司以及案涉成套设备的实际供货人上海博德尔公司签订了《固始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运行检验协议》(以下简称《运行检验协议》),对成套设备的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运行检验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发生纠纷,“协商未能解决的,任意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案涉设备经过调试和运行检验始终不能正常运行,根本无法通过验收,2020年6月,固始德道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和《运行检验协议》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购销合同》,由**环境公司退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上海博德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解除一案)。诉讼过程中,**环境公司和上海博德尔公司基于本案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贵院裁定驳回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二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由贵院审理。在购销合同解除一案审理过程中,为保证审判效率,固始德道公司决定暂时撤回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先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及设备和款项返还。经贵院一审和省高院二审,法院判决购销合同解除,**环境公司退还设备款并取回设备,上海博德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主张因购销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固始德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购销合同解除一案,贵院及河南省高院已作出裁定,确认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作为合同解除一案后续纠纷的处理,固始德道公司向固始县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同时,设备目前仍存放固始德道公司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现场,由固始县法院审理本案更利于查清事实,也更符合争议解决的便宜性原则。二、《运行检验协议》作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对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依法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运行检验协议》是对《购销合同》关于设备验收标准等相关内容的补充,系《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运行检验协议》已在合同解除一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其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依法对**环境公司和上海博德尔公司产生约束力。上海博德尔公司仍已运行检验协议未生效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是拖延诉讼时间。也正是基于设备无法达到《运行检验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导致《购销合同》解除,固始德道公司因此遭受巨额损失。因此,本案固始德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案涉争诉事实均涉及《购销合同》和《运行检验协议》。**环境公司和上海博德尔公司称固始德道公司诉请仅围绕《购销合同》提出,与《运行检验协议》不具备关联性,是对本案诉讼请求和基本事实的曲解。综上,固始德道公司依据《运行检验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向固始县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固始县法院裁定驳回**环境公司和上海博德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环境公司和上海博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德道公司在一审起诉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公司和博德尔公司签订的《固始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运行检测协议》(以下简称《运行检测协议》),这与2020年德道公司在(2020)豫15民初43号案件中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一致。在上一诉讼中,**公司和博德尔公司同时提出管辖异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运行检验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确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从而驳回**公司和博德尔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德道公司请求二上诉人因合同解除而承担违约责任,是上一诉讼的延续,同样适用《运行检测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被上诉人德道公司依约定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