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91民初1512号
原告:东营金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苏增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峰,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金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金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449000元,违约金58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5029000元整及自2016年9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社区改造需要向原告采购电梯45部,合同总价款13025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签订《合同条款附加修改协议》(以下简称“修改协议”),协议约定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增加电梯费用共计1323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899000元,尚欠444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已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交货30天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电梯安装完成付至95%,依据双方的付款情况来看,我方已向原告支付9899000元,但是原告未将电梯验收报告单提交被告,我方已按约定支付,对于原告要求增加1323000元,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电梯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9000-KT-800型电梯共45台,其中载重800千克电梯数量为32台,载重400千克的电梯数量为13台,合同价款共计13025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40%,在交货期15天前付至8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65125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7日内退还。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四每天向对方支付逾期滞纳金。(2)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修改协议一份,约定将主合同约定的SL6000系列9000-KT-08-10型号客梯变更为GPS33K系列GPSKR(800/1.0)型号客梯,并确定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台电梯增加费用32000元,32台共增加1024000元;原VIGO系列9000-WT-04-04型号电梯变更为GVN系列(400/0.4)型号电梯,并确定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台电梯增加费用23000元,共13台,增加费用为299000元。两项增加费用合计1323000元,被告付款日期为附加修改协议签订后7日内。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与委托合同中的名称不一致;依据该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完成付至合同的95%,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安装验收凭证,特别是验收凭证,而且截至今日仍有13部电梯没有任何验收检验凭证,同时依据第6.3条规定原告是负责安装施工的,质保期为18个月;对于合同条款附加修改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从印章来看该处印章与主合同印章不一致,无论是外框的线文宽度还是字数大小,从肉眼可以看出区别,而且按照基层组织用章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也与主合同存在矛盾点,所以被告要求对该附件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复印件32份、电梯使用移交单二份,拟证明:上述主合同及附加修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45台电梯安装完毕,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于2015年6月11日在东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电梯投入使用正常运行至今。原告在办理完检验、登记手续后,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电梯注册登记表、检测报告、电梯使用合格证等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下属的物业管理处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899000元,尚余4449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而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需要注册登记的电梯是32部,另外13部电梯属于安装在别墅区的家用电梯,家用电梯参照先行的《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的制造安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的特种设备,不纳入国家监管,质检部门不予登记。电梯使用移交单中载明的注册登记表是35份,包含了上述的32部电梯,另外3部是原被告其他合同项下的电梯。
被告对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不予认可,电梯安装存在双重监督,第一是由质量监督局进行的检测也就是该复印件中记载的检验单位为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该检验所并不具有唯一性,是由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也就是质量检验;另一监督是进行验收监督,按照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2.02条规定在履行质量检验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安装单位共同对安装工程进行普查及整机进行考核,综上电梯的检验与验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概念,原告予以混淆,结合原告提供的32份注册登记表,仅仅履行了检验,没有完成验收,登记表中清楚记载验收检验没有填写,也没有结论,结合主合同付款的2.3条的约定只有在电梯安装验收付至合同的95%,故原告的诉求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电梯是一个整体安装,原告陈述的适用家庭规范是有个人购买电梯在自购房屋中进行使用,原告该陈述不成立。对电梯使用移交单被告不予认可,特别是对注册登记表、检测报告、合格证中的数量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从这一方面看出原告有13台电梯未履行检测验收手续,更重要的是接受主体不是被告,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修改协议中变更后的型号与《电梯使用移交单》、《特种设备登记注册表》中载明的设备型号一致,两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3年1月份至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变更情况及印文,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其中9000-KT-8-10型电梯共45台,其中载重800千克电梯数量为32台,每台安装费49000元,设备单价239000元,运费6000元,停电平层、监控20000元,单价小计为每台314000元;载重400千克的电梯数量为13台,用途为家用,每台安装费36000元,设备单价171000元,运费6000元,停电平层、监控16000元,单价小计每台229000元,合同价款共计13025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40%,在交货期15天前付至8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65125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期为原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坐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
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修改协议一份,约定将主合同约定的SL6000系列9000-KT-08-10型号客梯变更为GPS33K系列GPSKR(800/1.0)型号客梯,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台电梯增加费用32000元,32台共增加1024000元;原VIGO系列9000-WT-04-04型号电梯变更为GVN系列型号电梯,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台电梯增加费用23000元,共13台,增加费用为299000元。两项增加费用合计1323000元,被告付款日期为附加修改协议签订后7日内。
涉案GPSKR(800/1.0)型号共32部电梯于2015年2月27日经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5年6月11日经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于2015年6月30日投用。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GPS33K、GPS20K型号电梯注册登记表、检测报告等材料,移交GVN系列型号电梯产品装箱清单等材料,东城街道沙营新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在电梯使用移交单上盖章,接受人张某签字确认。
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款9899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2016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4449000元。32部GPS33K系列电梯已于2015年2月27日经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13部GVN系列电梯也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移交使用,因此,涉案电梯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被告虽主张13部GVN系列电梯未经验收,但被告作为电梯的使用者未能说明电梯的型号及使用情况不符合常理,该13部电梯系家用电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13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电梯款4449000元(3126000+1323000)。2.对于违约金580000元。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302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9899000元,对于剩余的3126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1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质保期为原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现双方均未说明发货的具体日期,被告亦未说明使用的具体日期,故自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载明的投用日期即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2016年6月29日期满,3126000元的违约期限自2016年7月7日开始计算。修改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3日违约金计算为255998.64元(3126000×4.35%×1.5÷365×59+1323000×6.15%×1.5÷365×667),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6年9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44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金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449000元、违约金255998.64元及自2016年9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44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金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02元,由原告东营金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负担2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