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浙0206执203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5487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和土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市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拒不申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浙0206执20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虞文君 审 判 员 薛天祥 审 判 员 赵 涛
代书记员 胡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