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82民初17号
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湘银熙城纳帕溪谷后湾******。
法定代表人:吕谷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勇,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天佑,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天佑大厦**="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蒋湘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料,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湖南青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勇、张小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旺东、人民陪审员成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勇、张小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实际系韶山××××镇肖家冲安置区工程项目二工区使用,具体负责人为文捍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为17800元/月,租赁期限5个月,进出场等费用18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827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2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吊塔租赁合同、备案证、登记使用记录、开工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塔吊所有权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塔吊;
3.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
4.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核算,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原告应收租金160793元、进场费18000元,被告已付81140元,尚欠97653元,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15107元,不存在要扣除春节报停期间租金的情形;
5.设备拆卸告知表,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终止时间至2017年1月24日止;
6.报案记录,拟证明成礼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伪造的;
7.光盘,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塔吊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变更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而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主体不适格;2、租金计算是按月计算,而非按日计算,春节报停52天,应核减;3、被告实际支付租金12万9千余元;4、原告合同仅有项目部印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应为原告私自加盖;5、塔吊报停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但原告租金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春节期间已向原告报停,租金应核减52日;
2.韶山肖家冲安置区11-24栋工地结算单,拟证明至2016年12月3日止,原告已收被告租金11万4千元;
3.通知,拟证明2016年7月11日前,成礼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结算、收取租金,并对租赁塔吊具体事项予以处理;
4.领条,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余元;
5.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搭吊)租赁合同,拟证明文捍卫为被告肖家冲安置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成礼系塔吊所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备案证、登记使用记录、开工证明、结算单中关于已付租金部分、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合法,应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通知及工地结算单(书写部分除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3.双方所提交合同均有瑕疵,但双方对塔吊租赁的事实无争议,且合同关于开工时间、租金计算、进出场费用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约定相同,应当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光盘,被告虽有异议,亦不能反映塔吊开机时间,但能反映被告租赁使用,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交领条,原告认为塔吊司机工资应由租赁方负担,其中签署贺继烈8月18日,是原告公司通知后未按通知执行,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本院认为该笔争议租金的交付时间发生在通知前,应予认可。合计通知前已交租金为8万,进出场费用1万;
5.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原告质证认为成礼私刻公章及相关事项已报案,且其后已结算,该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春节报停时间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湖南青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更名。
2015年10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吊1台,使用地点为被告在韶山××××镇肖家冲安置区的建设工程11-24栋项目,具体使用、负责人为文捍卫,双方约定租金为17800元/月,进出场等费用为18000元/台。2016年7月11日,被告接原告通知,因原告原经办人成礼未按时缴纳租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成礼不再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规定由段政龙接手。被告租赁塔吊后,相继支付原告进出场费用10000元,租金90000元(原告认可81140元,其中差额应由原告与成礼另行处理)。2016年9月24日,被告按原告通知给付段政龙租金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拆除塔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就系列塔吊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先期支付部分款项及拆除塔吊协议。
本院认为,涉案塔吊系原告所有,有备案证、结算单、设备拆卸告知书、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为了韶山市肖家冲安置区建设工程成立项目部,其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涉案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塔吊交付被告,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租金和费用。被告迟延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春节报停时间计算问题
原告要求依据2016年7月12日毛俊凯签字的设备租赁结算单,认为双方已对签字前租赁时间、租金进行了结算,不同意核减2016年春节报停时间。被告要求依据工程联系单,核减52天。本院认为2016年7月及12月双方结算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提出核减情形,但承租方却未主张;另被告以原告制作工地结算单为证据向本院举证,被告应对该证据记载租赁天数认可,因此,被告核减52天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自己制作工程结算单,备注栏已减春节报停15天(前提2017年1月3日前付款),可视为认可春节报停。因此,原告不同意核减报停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交易习惯,综合认定春节报停时间为15日。
二、租赁天数计算终止日期
原告认为应以2017年1月24日塔吊拆除时间为准,被告认为租赁天数终止日期系2016年12月3日,并以工地结算单为依据。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就系列塔吊租赁合同达成支付部分款项并立即拆除塔吊的协议,其协议之日为计算终止日期,协议之日至实际拆除期间的天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依据租赁合同(原告提交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被告提交合同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按台班80%计算,即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44天。
综上,被告应交租金为(413天-15天+44天)÷30×17800+18000元=280253元,已支付120000元,尚欠1602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602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52元,由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被告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志祥
代理审判员 蔡旺东
人民陪审员 成 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