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2442号
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总公司办公楼三楼(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吕谷米。
委托代理人王友华,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政龙,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二区1栋北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华。
委托代理人黄平,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巨轮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干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轮建设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干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278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共计16740.68元。)2、被告***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干杉建筑公司答辩要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干杉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理由:1、原告与被告关于租赁塔吊事宜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关于租赁期间租金标准的约定,从未进行结算,被告***不是干杉建筑公司的职工,干杉公司也没有授权***让其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租赁事宜。2、原告主张租金每月13000元过高。3、关于塔吊进场安装投入使用的日期不能作为其计算租赁日期开始的时间。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租赁的时间段、租金标准均不予认可。4、原告不是本案涉诉塔吊机的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是湖南青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产权单位是湘潭恒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不是本案租赁物的租赁人,***也不认识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查明的事实
被告干杉建筑公司是海驿智能物流一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巨轮建设公司(原名湖南青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湘CA-T-01930,下文简称塔式起重机为“塔吊”)在海驿智能物流一期项目工地使用。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证明”称:“今海驿物流6#7#栋,使用段政龙塔吊三台。2015至2017拆走止,共计费用四十九万元整(已付十一万元整)。剩下的款需要等海驿物流甲方付款才能付。(除去已付110000元,还应付380000元。经手人:罗铁红)”此后,被告***向原告巨轮建设公司支付了塔吊租金11万元。
被告干杉建筑公司称,海驿物流一期6#7#栋工程未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涉案塔吊施工也没有分包给其他人。
被告***称其在海驿物流一期工地“打零工”,但拒绝回答为谁打工。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涉案塔吊设备的承租人。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塔吊设备在被告干杉建筑公司承建的海驿智能物流一期项目工地使用,被告干杉建筑公司否认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主体施工,亦否认涉案塔吊分包给其他主体施工,故可认定被告干杉建筑公司是涉案塔吊设备的使用人和承租人。二、关于租金的认定。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干杉建筑公司虽认为原告所提租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未提出租金计算标准。鉴于干杉建筑公司默许被告***在其工地管理塔吊施工,故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确定的租金作为认定涉案塔吊租金的依据。***与原告均认为未付的38万元租金分摊于三台塔吊设备,故本案所涉塔吊设备的租金为126667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666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湖南巨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登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左  亚  平
书 记 员 左亚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