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1270号 原告: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仪路2号3号楼A栋(辽宁激光产业园光通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与双合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网云科技)与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网云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网云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黑龙江泉林支付梦网云科技剩余货款88万元;2.判令黑龙江泉林向梦网云科技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8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黑龙江泉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梦网云科技(***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泉林签订《高压变频器采购合同》。约定黑龙江泉林向梦网云科技采购高压变频控制系统一套,总价款220万元。合同签订后梦网云科技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黑龙江泉林仍欠货款88万元。梦网云科技认为黑龙江泉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黑龙江泉林辩称,梦网云科技诉黑龙江泉林支付剩余货款,但是在黑龙江泉林财务那里没有具体账目,黑龙江泉林不知道欠多少钱,从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梦网云科技所诉欠款不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黑龙江泉林签订《高压变频器合同书(电仪采购类)》一份,双方约定:黑龙江泉林向**公司采购高压变频器控制系统一套,总价款220万元。**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黑龙江泉林出具了72万元的发票,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148万元的发票。黑龙江泉林分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公司132万元。剩余货款88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催要未果,梦网云科技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梦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梦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发票两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梦网云科技与黑龙江泉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梦网云科技向黑龙江泉林交付高压变频控制系统后,黑龙江泉林应依约向梦网云科技支付价款,黑龙江泉林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梦网云科技造成的损失,梦网云科技要求黑龙江泉林支付剩余货款8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梦网云科技主张的律师费26000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黑龙江泉林辩称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