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楠柏(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楠柏(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873号
上诉人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柏公司)、深圳市楠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楠柏公司、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主要在深圳地区,包括龙岗区和龙华区,该交货地即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案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价款,对于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天鑫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天鑫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楠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楠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天鑫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楠柏公司、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富建文 审判员  孙 皓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