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7895L,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8路泰然大厦17C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肖又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7016H,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韩一组。
法定代表人:丁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楠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存在选择性、倾向性,甚至错误,对相关法律关系也认定错误,以致判决不公。1、关于布吉河口项目。楠柏公司负责实施建设的总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部海湾水系河流水环境一级强化处理工程”,BO特许经营合同为5年期,主要分布在三个站点,其中之一为布吉河口,该处设备2017年1月投入运营,至2017年7月结束,运营期间仅6个月,被叫停的主要原因是水质不达标。一审法院将总项目其他站点的一年一次验收合格当作布吉河口的验收合格,是错误的。2、关于白花河项目。一审法院调取的验收鉴定书,是业主单位对特许经营合同中楠柏公司作为项目中标和建设单位的工作成果的验收,验收要求为污水处理达到4万吨/天即可。该验收完全不等于本案定作合同所指的作为付款条件的验收,本案的验收应是定作人楠柏公司对承揽人天鑫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质量及功能的确认,定作合同的技术要求是6万吨/天,但最终未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同或等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先后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中主审法官未参与,由一名女性工作人员独任审理,庭审程序明显违法。
天鑫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两个项目的第三期款项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均已满足,楠柏公司拒不付款构成违约。1、布吉河口项目。根据天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调取了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布吉河口站点于2017年1月3日开始运行工作”、“项目组同意验收,验收为合格”,证明布吉河口项目已经验收通过,至2018年1月3日质保期届满。楠柏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6日复函中所指的关键指标具体是什么不明确,且不能反映是天鑫公司的设备问题造成的。2、白花河项目。根据天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深圳市龙华区环保水务局调取了2018年2月8日出具的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本设施试运营期间水质稳定,连续15天达到合同要求”、“项目整体质量合格,具备正式投入运营的条件”,证明白花河项目已经验收通过,至2019年2月8日质保期届满。楠柏公司提出处理量达不到6万吨/天,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项目的整体处理能力是所有环节相结合共同决定的,天鑫公司所交设备仅是整个污水项目的部分配套设备,该项目的总设计能力为4万吨/天,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也就证明天鑫公司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除非有证据证明天鑫公司设备的单独运营能力只有4万吨/天。二、一审法院安排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交换证据,不违反规定。
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楠柏公司支付价款2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楠柏公司支付价款35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楠柏公司承担。
楠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鑫公司赔偿因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楠柏公司与天鑫公司订立《深圳市布吉河口水质提升应急工程“一级强化”处理工程布吉河口40000立方米/天一级强化处理站移动式集装箱磁力水体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天鑫公司依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处理规模为20000立方米/天的移动式集装箱磁力水体净化站主体设备2套,总价为67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设备预付款;合同设备制造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通过试运行和设备达到合同约定处理规模并经水质监测连续七天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产后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天鑫公司按约交付了定制设备及随机资料,并向楠柏公司开具了6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30日,楠柏公司与天鑫公司订立《深圳市白花河黑臭水体治理项目移动式集装箱磁力水体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天鑫公司依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处理规模为20000立方米/天的移动式集装箱磁力水体净化站主体设备3套,总价为89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设备预付款;合同设备制造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通过试运行和设备达到合同约定处理规模并经水质监测连续十五天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产后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天鑫公司按约交付了定制设备及随机资料,并向楠柏公司开具了89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核实布吉河口项目是否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至深圳市水务局进行调查,该局防洪治涝处科员万某某陈述:本案所涉的布吉河口项目已经正常运行,该项目的运行合同是每年续签,2017年7月份的运行合同已续签,因为这一年度已经达到标准,该项目每年验收,每年根据验收情况决定是否续签运行合同,可推断2016年的项目已经验收,验收的相关资料已移交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一审法院又至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调取了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部海湾水洗河流水环境“一级强化”处理工程A包(2016年度)BO特许经营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布吉河口站点(2016年度,原福永河暗涵出口站点)于2017年1月3日开始运行工作,项目服务期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至2017年7月26日结束”,“运行情况:布吉河口站点污水处理累计4452小时,共处理水量1334.9768万立方米,其中合格出水1334.9768万立方米,占处理总量100%”,“项目组同意验收,验收为合格”,证明案涉布吉河口项目已经验收通过。
为核实白花河项目是否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至深圳市龙华区环保水务局进行调查,该局治水办工程师刘某某陈述:其参与了白花河项目的验收工作,该河黑臭水质治理后已达标,验收工作组出具了验收报告。因为河水量在变化,要求每天处理的污水量必须最低达到4万吨,至于楠柏公司要求供应的设备方达到每天6万吨是为保证每天处理4万吨,要求设备方一个宽限度是正常的,因为河水量会超过4万吨/天,所以要求供应的设备单位污水处理量要超过4万吨/天也是对的,即最少处理4万吨已达标。同时龙华区环保水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该项目监管单位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深圳市龙华区白花河黑臭水体治理项目投入运营前阶段性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本设施试运营期间水质稳定,连续15天达到合同要求”,“项目在试运营期间能保持稳定运行,设施出水水质及水量均能达到合同要求,项目整体质量合格,具备正式投入运营的条件”,证明案涉白花河项目已经验收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天鑫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楠柏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调查,布吉河口项目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验收,且于2017年1月3日即开始运行至2017年7月26日,运行期间出水合格率100%,即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通过试运行和设备达到合同约定处理规模并经水质监测连续七天合格”这一付款条件,该项目质保期满日为设备投产后12个月,即2018年1月3日;白花河项目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通过试运行和设备达到合同约定处理规模并经水质监测连续十五天合格”这一付款条件,该项目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2月8日。
楠柏公司抗辩布吉河口项目不达标,并提供深圳市治河办在2018年7月6日的一份结论为关键指标没有达标的复函,然而该项目中天鑫公司提供设备的部分已于2018年1月3日质保期届满,且该项目在2017年8月10日已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不能排除后期运行中其他因素的加入导致这一结论,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楠柏公司另抗辩白花河项目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6万吨/天的处理要求,但从相应发货清单可看出,天鑫公司按约交付了3套每套处理能力为2万吨/天的设备,验收报告虽仅仅写到系统处理规模可达4万吨/天,但这是楠柏公司与业主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不代表天鑫公司提供的三套2万吨/天的设备不具备6万吨/天的处理能力,项目整体的处理能力是由所有环节相结合在一起而共同决定的,在本案诉讼之前,楠柏公司也并未向天鑫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按照合同约定,就布吉河口项目,楠柏公司应于该项目通过验收后10日内即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1万元,于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10日内即2018年1月13日前付清合同总价的10%即67万元;就白花河项目,楠柏公司应于该项目通过验收后10日内即2018年2月1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9.1万元,于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10日内即2019年2月18日前付清合同总价的10%即89.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26.8万元,楠柏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天鑫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天鑫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标准不予支持,酌情按银行逾期付款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至于天鑫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楠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鑫公司支付626.8万元货款。二、楠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鑫公司支付以20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9.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9.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楠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44元,由楠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楠柏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楠柏公司与天鑫公司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鑫公司供货后,楠柏公司已支付60%价款,现双方对设备质量产生争议,本院结合证据评析如下:
1、布吉河口项目。一审法院向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调取的2017年8月10日验收鉴定书,从“运行过程及完成的主要工程量”所载内容可以反映是对包含布吉河口在内的三个站点运行情况的验收,并非如楠柏公司上诉所称仅是对其他站点的验收,故可以证明布吉河口站点验收合格且已于2017年1月3日投入运行。又,根据该份验收鉴定书对项目概况的记载可知,2016年8月经业主单位同意后签订运营合同,项目服务期一年,自2016年7月27日开始至2017年7月26日结束,故下文记载的布吉河口站点的项目服务期“至2017年7月26日结束”显然是随本期运营合同而言,并非如楠柏公司所称布吉河口站点的运营期间只有6个月。尤其一审法院从深圳市水务局调查得知,2017年7月份的运营合同已经续签,更说明布吉河口站点并非仅运营了6个月。至于楠柏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6日深圳市治河办拒绝续签2018年度运营合同的复函中提到个别关键指标达不到布吉河Ⅳ类水排放规定,这仅是对检测结果的反馈,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因在于天鑫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定作合同约定看,案涉设备的正常运行需要楠柏公司配置其他辅助、配套设备,比如投入的药剂和磁种就由楠柏公司自行采购,故布吉河口项目在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又出现个别指标不达标的状况,原因尚不明确,楠柏公司主张归责于设备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白花河项目。一审法院向深圳市龙华区环保水务局调取的2018年2月8日验收鉴定书,明确载明项目整体质量合格,具备正式投入运营的条件,可以证明白花河项目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验收。楠柏公司主张案涉设备达不到定作合同要求的处理能力6万吨/天,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自设备投产至诉讼前也从未提过质量异议,而从其自行统计的2018年流量记录看,其中的当日处理量,1-2月为1-2万吨左右,3-4月为2-3万吨左右、5-7月为4-5万吨左右,8-10月为5万吨左右,显然日处理量随着季节变化在不断增长,对一套设备而言,即使其达不到合同要求标准,其自身的处理能力也应是相对固定的,不可能月月增长,且前后相比增长数倍,由此可以判断,不是设备的处理能力不足,而是待处理的水量本身达不到6万吨/天,这也就能合理解释为何业主方合同将处理量规模设计为4万吨/天,案涉定作合同约定的6万吨/天已是作了扩量预备,6万吨/天应是可能发生的最大处理量,而不是日常的常规处理量,故楠柏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鑫公司交付的两个项目的定作设备均已通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楠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楠柏公司所称的“第一次开庭”,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笔录名称及内容均有明示,在该庭前准备阶段由为主审法官提供辅助性工作的法官助理主持,不违反规定,这并非楠柏公司认为的“独任审判”,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楠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4元,由楠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