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曹双光,凤珍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幕窗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13059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曹双光、凤珍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珍公司”)、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柏公司”)、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明眼镜公司”)、深圳市宝鹰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双光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春、被告曹双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谋、被告凤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被告楠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坚、陈虹、被告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明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劳动仲裁情况 一、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保安公司主张被告曹双光每月工作26天,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提供了《考勤表》。被告曹双光主张每月工作28天或29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月休息2天,其在职期间每个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被告凤珍公司、楠柏公司、宝鹰公司主张被告曹双光每月工作不超过26天,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并提供了与原告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曹双光具体的工作时间均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保安员工作的基本性质,酌情认定被告曹双光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4天。 原告提供了《保安员请假审批条》,显示2016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2017年1月4日至2月4日、2017年10月1日至11月1日、2018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请假;其中在“销假记录”一栏显示2017年10月1日至11月1日请假期间,被告曹双光于2017年11月1日回队上班,2018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请假期间,被告曹双光实际回公司上班时间为2018年3月7日。 七、被告曹双光工资发放情况:已领取2018年3月以前的每月工资,其中2016年10月、2017年1月、2017年10月、2018年2月未发放工资。 八、基本工资差额: 2016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2017年1月4日至2月4日、2017年10月1日至11月1日、2018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曹双光均申请请假,并未提供劳动,原告保安公司可依照约定不向被告曹双光支付劳动报酬;但在上述期间包含法定节假日,被告曹双光在职期间也未依法休年休假和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曹双光主张原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曹双光在上述期间虽未提供劳动,原告保安公司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其休年休假期间的基本工资。 2016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曹双光2016年可享有的未休年休假为10天,原告应支付的基本工资为1213.33元(2030元÷21.75×13天),被告曹双光仅主张2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1月1日至2月4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4天,被告曹双光2017年可享有的未休年休假为10天,原告应向被告曹双光支付的基本工资为1306.67元(2030元÷21.75×14天)。2017年2月5日至28日期间工作日为17天,原告应当支付的基本工资为1586.67元(2030元÷21.75×17天),但原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为406元,差额为1180.67元(1586.67元-406元),被告曹双光仅主张841.67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4天,原告应支付的基本工资为391.72元(2130元÷21.75×4天),被告曹双光仅主张293.7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曹双光2018年可享有的未休年休假为10天,原告应支付的基本工资为1273.79元(2130元÷21.75×13天)。 九、欠发加班工资: 被告曹双光认为原告及被告凤珍公司、楠柏公司、华光明眼镜公司、宝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保安公司提供的《薪资列表》中显示,每月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固定加班工资,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计支付了27082元。原告保安公司分管被告曹双光工作片区的负责人罗某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曹双光在被告楠柏公司工作期间,其通过微信支付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加班费共计6660元。
2016年4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曹双光被派遣至被告凤珍公司,依据本院确认的被告曹双光的工作时间,该期间被告曹双光平时加班时间为162小时(81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2天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170小时(双休日共计17天,已扣除每月休息4天),被告曹双光可获得的加班工资为7501.67元(2030元÷21.75÷8×162小时×150%+2030元÷21.75÷8×170小时×200%+2030元÷21.75÷8×20小时×300%),该期间原告保安公司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固定加班工资6340元(1664元+1568元+1668元+1460元),原告保安公司还需支付被告曹双光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161.67元(7501.67元-6340元)。因劳动仲裁裁定被告凤珍公司需支付被告曹双光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87.46元,被告凤珍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凤珍公司认可该仲裁结果,故原告保安公司仅需对其中1161.67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曹双光被派遣至被告楠柏公司,依据本院确认的被告曹双光的工作时间,该期间被告曹双光平时加班时间为554小时(工作日共277天,其中2017年6月1日之前190天、之后8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法定节假日8天)、双休日加班610小时(双休日共计61天,其中2017年6月1日前42天、之后19天,均扣除每月休息4天),被告曹双光可获得的加班工资为27096.72元(2030元÷21.75÷8×380小时×150%+2030元÷21.75÷8×420小时×200%+2030元÷21.75÷8×80小时×300%+2130元÷21.75÷8×174小时×150%+2130元÷21.75÷8×190小时×200%),该期间原告保安公司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固定加班工资14874元(1318元+1160元+1218元+1218元+786元+1368元+666元+1368元+1368元+1468元+1468元+1318元),被告楠柏公司通过原告的员工罗某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加班工资6660元,故原告仍需向被告曹双光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5562.72元(27096.72元-14874元-6660元)。因劳动仲裁裁定被告楠柏公司需支付被告曹双光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215.15元,被告楠柏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楠柏公司认可该仲裁结果,原告保安公司仅需在5562.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曹双光被派遣至被告华光明眼镜公司,依据本院确认的被告曹双光的工作时间,该期间被告曹双光平时加班时间为112小时(56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1天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120小时(双休日共计12天,扣除每月休息4天),被告曹双光可获得的加班工资为5361.72元(2130元÷21.75÷8×112小时×150%+2130元÷21.75÷8×120小时×200%+2130元÷21.75÷8×10小时×300%),该期间原告保安公司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固定加班工资3684元(1456元+1368元+860元),原告保安公司还需支付被告曹双光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77.72元(5361.72元-3684元)。因劳动仲裁裁定被告华光明眼镜公司需支付被告曹双光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72.34元,被告华光明眼镜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华光明眼镜公司认可该仲裁结果,故原告保安公司仅需对其中1677.72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曹双光被派遣至被告宝鹰公司,依据本院确认的被告曹双光的工作时间,该期间被告曹双光平时加班时间为34小时(17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0小时(法定节假日0天)、双休日加班40小时(双休日共计8天,扣除休息4天),被告曹双光可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603.62元(2130元÷21.75÷8×34小时×150%+2130元÷21.75÷8×40小时×200%),该期间原告保安公司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固定加班工资846元,原告保安公司还需支付被告曹双光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57.72元(1603.62元-846元)。因劳动仲裁裁定被告宝鹰公司需支付被告曹双光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70.21元,被告宝鹰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宝鹰公司认可该仲裁结果,故原告保安公司仅需对其中757.72元承担连带责任。 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 被告曹双光认为原告保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保安公司属于非法与被告曹双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保安公司认为,被告曹双光自2018年3月31日离开后未回单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在2018年4月16日作出解雇被告曹双光的处理通知,并将该《通知》张贴于被告曹双光离开前工作的宝鹰公司张贴栏中。派遣和管理被告曹双光的工作的罗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代用工单位向被告曹双光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2018年3月被告曹双光发微信给他表示自己准备四月份辞职;2018年4月10日其通过微信向被告曹双光发送了《上岗通知书》,但被告曹双光未回来单位上班,因此证人罗某以被告曹双光自动离职向原告提交《保安员自动离职审批表》。 本院认为,被告曹双光提供了其社保清单,显示原告保安公司自2006年11月起一直在为被告曹双光缴交社保。被告曹双光自2018年3月31日后未到被告宝鹰公司及原告保安公司工作,经本院核算,在被告曹双光请休假期间原告未依法支付其基本工资,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十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鉴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被告曹双光依据该法中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起计算。被告曹双光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3.75元[(2030元*7+2130元+1278元+1704元+293.79元+1273.79元+19595.4元)÷12],故原告保安公司应支付被告曹双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424.37元(3373.75元×10.5)。 十二、律师费:被告曹双光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据被告曹双光的胜诉比例计算原告及其余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218元[(35424.37元+280元+1306.67元+841.67元+293.79元+1273.79元+1161.67元+5562.72元+1677.72元+757.72元)÷109488.31元×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施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424.37元; 二、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80元; 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月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306.67元; 四、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7年2月5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841.67元; 五、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93.79元; 六、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273.79元; 七、被告凤珍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6年4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87.46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在1161.6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凤珍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215.15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在5562.7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72.34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在1677.7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深圳市宝鹰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2018年3月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70.21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在757.7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宝鹰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被告凤珍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双光支付律师费2218元; 十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被告曹双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被告凤珍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楠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核算,被告曹双光未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曹双光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珊
书记员 廖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