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0民初1363号
原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少龙,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利公司与中冶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利公司依约供货,中冶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中冶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中冶公司通过结算单的方式确认欠付华利公司货款602815.53元,本院对华利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中冶公司辩称华利公司提供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现中冶公司已使用且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中冶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对具有结算金额内容的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而华利公司也依据结算单内容开具发票,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规格、单价,中冶公司长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价格,故本院对中冶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利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到达付款期限的问题,华利公司已经向中冶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最迟至应在2019年12月前付清所有货款,故华利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冶公司辩称华利公司主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验收单及发票,货款未达到付款期限的辩解意见,中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署过物资验收单且华利公司已经开具发票,故本院对中冶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华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华利公司的主张有其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2月前付清总货款的95%,中冶公司最迟于2019年12月付清剩余5%的货款,中冶公司应当在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利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以全部货款602815.5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中冶公司辩称,华利公司违反规定迟延交货,严重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支付华利公司货款中扣除5%的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合同约定华利公司交货时间为接到中冶公司通知后3天内交货,因中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华利公司交货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中冶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送货单26张,拟证明华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3.采购结算单2张,拟证明送货及结算事宜;4.发票6张,拟证明华利公司向被中冶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中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2018年4月30日右上角标注为1820的送货单及2018年9月18日的送货单不认可。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中的货物数量与送货单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中冶公司不认可的两张送货单均有尹建功签字,与证据1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一致,中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尹建功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后中冶公司撤回申请,视为其对尹建功签字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冶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4中的送货数量、送货金额一致,且证据3有尹建功签字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中冶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华利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302-2015-02401-ZCHT033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华利公司为中冶公司承建的天津津南区小站镇天山德秀轩一期项目供应石墨板和岩棉板。约定收货人为尹建功,交货时间为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交货。物资的交货验收方法为按进场实际数量验收。物资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相对应的物资验收记录表,甲方审核无误并将发票交甲方财务入账后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现汇支付,本次招标材料无预付款,材料进场并验收合格,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开据有效普通发票(税率3%)。最后一批材料进场后,3个月内付总材料款的70%(预计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具体时间以实际情况为准),六个月内付至总材料款的85%,2018年12月份付至总材料款的95%,剩余材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之日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所提供的物资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的,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后附的物资采购合同附表中约定岩棉板厚度为150mm,密度为140-160kg/m3,数量为197m3,单价为530元,金额为104410元,石墨聚苯板厚度为150mm,密度为22kg/m3,数量为1131m3,单价为428元,金额为484068元。 合同签订后,华利公司向中冶公司依约供货。中冶公司与华利公司以结算单的形式共同确认,石墨板的数量为1394.1076m3,金额为528861.45元;岩棉板的数量为139.536m3,金额为73954.08元,以上货物金额共计602815.53元。后华利公司依约向中冶公司开具发票,其中有关岩棉板的记载,各规格型号的单价均为456元/m3。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2815.53元; 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7579.85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602815.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1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郁
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