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0民初1369号
原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少龙、杜罡,以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利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利公司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并出具送货单,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根据送货单对账确认货款数额,并由华利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交付给中冶公司,且华利公司最后一次开票距今已一年有余,中冶公司至今未就开票数额向华利公司提出异议,虽然华利公司在庭审中对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同意接收华利公司开具的发票即视为双方已对账确认货款数额,故华利公司按开票金额主张货款符合约定,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后,中冶公司尚欠140610.96元。华利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8年7月30日,中冶公司依约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因中冶公司未按期支付,已给华利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华利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华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约定,但利率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华利公司(乙方)与中冶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5302-2015-02401-ZCHT024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华利公司向中冶公司供应货物用于天山德秀轩一期工程,货物明细为抗裂砂浆,每吨630元,石膏粉,每吨540元,建筑用保温砂浆,每立方米560元,内墙腻子粉,每吨650元;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以西昌盛路以北中冶天工天山德秀轩施工现场,收货人尹建功;物资的交货验收方法为按进场实际过磅数量验收,乙方在交货时应向甲方随货物提供送货清单,双方对物资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实无误后,由甲方提供双方填写并签署物资验收记录表一式三份;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执行此价格;物资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相对应的物资验收记录表,甲方审核无误并将发票交甲方财务入账后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现汇支付,以实际进场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开据与结算一致的有效普通发票(税率3%),材料拨付时间及比例,具体如下,本工程分为两个标段,一标段(4#-6#楼、13#-14#楼)、二标段(1#-3#、7#-9#楼),本标段最后一次材料进场后,3个月内付本标段材料款的60%,六个月内付至材料款的80%,剩余材料款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利公司自2017年8月6日开始送货,每次送货均由中冶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中2018年6月11日送货单载明建筑保温砂浆28立方米,签字人为“左建文”,2018年7月7日、7月10日送货单分别载明保温砂浆400袋、500袋,签字人均为“君建功”,2018年7月30日送货单写有“抗裂砂浆2吨运费+1吨”。华利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开具票面金额共计260711.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8年8月2日开具票面金额共计292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52961.65元。中冶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共计550000元。
华利公司根据送货单统计供货明细:保温砂浆801.5立方米、抗裂砂浆53吨、腻子17吨、石膏3砘、石墨板137.84立方米,石墨板按每立方米480元计算,总供货金额561063.2元。中冶公司主张扣除有异议的三张送货单后,保温砂浆送货728.5立方米,“运费+1吨”系华利公司自行添加,不予认可,抗裂砂浆送货52吨,其他送货数量同华利公司,但对石墨板单价不认可。
关于付款,华利公司称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其中137649.31元用于支付另一合同的价款,剩余款项冲抵本合同的货款,中冶公司对华利公司主张的货款分配方式无异议,认可本案已付款412350.49元。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610.96元;
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书记员 李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