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6959号
原告南京运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
法定代表人任德华,系运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瑶、李静宇,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5945582B,以下简称硕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8-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兰,系运鸿公司总经理。
原告运鸿公司诉被告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瑶、李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鸿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管,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9100元,后但被告支付229000元,余款401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硕达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运鸿公司与被告硕达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硕达公司欠原告运鸿公司货款269100元,后被告支付229000元,余款401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原告有权依据对账单确认的数额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1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硕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运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为427元,由被告硕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运鸿公司先行垫付,被告硕达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