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硕达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266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84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元、夜班加班费50000元;3.撤销2018年11月14日李柱出具的《收条》。事实和理由:1.因硕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8年7月18日离职,硕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销款共计32017元长达4月之久,其被迫于2018年11月14日向硕达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系硕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应按照法定的合同必备条款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因硕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其出具的《收条》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硕达公司辩称,硕达公司已经按照李柱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向李柱履行了所有的义务,故李柱无权再主张相应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硕达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48400元、休息日加班费26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9元、夜班加班费50000元、鉴定费2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李柱入职硕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8日,李柱在《离职报告》上按手印,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希望公司将工资结清至2018年7月31日及未报销费用,无其他诉求,待款项到位,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2018年7月22日,李柱以硕达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报警。当月24日,李柱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工资、社会保险、报销款、加班费、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赔偿。2018年11月14日,李柱书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硕达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16426元、报销款15591元、补助4000元。备注部分李柱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如未到账,自动作废,自此之后,再无经济纠纷,无任何劳动关系。李柱于2018年11月14日邮寄上述《收条》,硕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将工资、补助全额支付,报销款支付了13351元。
2018年5月30日,硕达公司在公司微信群中通知所有用工合同未签的人员来单位补签合同,并将劳动合同电子稿发在微信群中要求员工打印填好给单位。李柱表示自己没有劳动合同,事后也没有打印填写劳动合同。
2019年1月15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柱仲裁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硕达公司提交署名为李柱的劳动合同一份,后经鉴定,该签名并非李柱书写,李柱已垫付鉴定费2160元。李柱另主张硕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销款,故所书写的《收条》作废。2019年7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李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硕达公司支付李柱司法鉴定费2160元。李柱不服裁决,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硕达公司陈述:《收条》中提及的报销款15591元,公司向其汇款13351元,有差额的原因是李柱提供的报销单的数额就是13351元。李柱陈述:其提供给硕达公司的报销单上的金额确是133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硕达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鉴定费2610元,故予以支持。夜班加班费50000元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
关于双倍工资48400元、休息日加班费26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9元的问题。李柱向硕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与《离职报告》对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条》中李柱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收条》,只要硕达公司支付了收条上的款项,李柱就不再主张其他权利。现硕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收条》载明的大部分款项,仅仅是报销款少支付了2240元。因报销款需要以真实发生的票据为报销依据,而李柱未能提交差额部分的票据,故硕达公司只能先行支付13351元。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李柱,硕达公司并无过错。故应认定李柱出具的《收条》具有法律效力,李柱无权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
关于李柱在仲裁中申请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一、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柱鉴定费2160元;二、驳回李柱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硕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李柱以硕达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报警”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李柱以劳资纠纷为由报警,李柱亦认可其以劳资纠纷为由报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柱提交2018年11月13日其与硕达公司项目经理刘立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出具《收条》系胁迫。硕达公司提交李柱与刘立明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屏,以证明李柱出具《收条》系自愿。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均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硕达公司向李柱另支付了报销款15591元与13351元的差额2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柱向硕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否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从李柱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离职报告》内容可反映出,其后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条》是基于其自愿离职,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系李柱自行辞职而出具《收条》,硕达公司亦向李柱在支付工资、报销款外,另支付其补助4000元,故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虽李柱于二审中提供其与刘立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出具《收条》系胁迫,但该录音并不能得出其受到胁迫的情形,结合硕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李柱与刘立明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屏,可进一步排除李柱系受胁迫而出具《收条》。在硕达公司按照《收条》的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形下,李柱现再次要求硕达公司支付劳动争议项下的其他内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硕达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柱于二审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620元,明显超出其在一审主张的2620元,且硕达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调解处理该超出部分,故本院对李柱二审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超出部分,不予处理。另,因李柱在仲裁期间并未主张夜班加班费50000元,一审以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柱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传涛
书 记 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