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柱与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009号
原告:李柱,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5945582B,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柱与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484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62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9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夜班加班费50000元(2018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5.支付鉴定费21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4400元/月,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工资4个月为由报警,离开被告公司。经仲裁确定我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不代表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仲裁裁决书判定由被告支付鉴定费,至今未支付。
被告硕达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性质是杂工的性质,故我们要求与被告签订农民工协议,2018年5月30日我公司人事把劳动合同范本上传到微信让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依然没有到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各种情况于2018年7月头找原告谈话,让原告离开公司,原因是原告迟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作的表现不好。2018年7月18日原告到公司写了离职报告。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同意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160元。原告其他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离职报告上按手印,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希望公司将工资结清至2018年7月31日及未报销费用,无其他诉求,待款项到位,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2018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报警,当月24日,原告向栖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请求事项主要为工资、社会保险、报销款、加班费、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赔偿。2018年11月14日,原告书写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16426元、报销款15591元、补助4000元。备注部分原告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如未到账,自动作废,自此之后,再无经济纠纷,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邮寄上述收条,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将工资、补助全额支付,报销款支付了13351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在公司微信群中通知所有用工合同未签的来单位补签合同,并将劳动合同电子稿发在微信群中要求员工打印填好给单位。原告表示自己没有劳动合同,事后也没有打印填写劳动合同。
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了原告仲裁申请:硕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署名为李柱的劳动合同一份,后经鉴定,该签名并非李柱书写,原告已垫付鉴定费216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销款,故所书写的收条作废。仲裁委于2019年7月5日裁决:对李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硕达公司支付李柱司法鉴定费2160元。原告不服裁决,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收条中提及的报销款15591元,公司向其汇款13351元,有差额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报销单的数额就是13351元。原告陈述:我提供给被告的报销单上的金额是13351元。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支付鉴定费2610元。被告认可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2、支付夜班加班费50000元(2018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3、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48400元、休息日加班费26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9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够与离职报告对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收条中原告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收条,只要被告支付了收条上的钱款,原告就不再主张其他权利。现被告已经履行了收条上的大部分款项,仅仅是报销款少支付了2240元。因报销款需要以真实发生的票据为报销依据,而原告未能提交差额部分的票据,故被告只能先行支付13351元。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并无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收条中原告的承诺(之后再无经济纠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
4、原告仲裁中申请的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柱鉴定费2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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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