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8683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
被告:安徽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童超。
被告:左从圣,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从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奚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