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初936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冈西镇冈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生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鞅,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6026-66。
诉讼代表人: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翠,女。
第三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路32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汤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广,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与被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第三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鞅,被告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淑,第三人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广、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港海公司将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第8标段应收账款转让给中民公司的行为,撤销金额以13206261.81元为限;2.诉讼费由港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初,案外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口公司)将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第8标段工程发包给港海公司施工,港海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进行了转包。2015年3月15日,伟凯公司与港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伟凯公司以垫资方式承包第8标段第4子合同段。合同签订后,伟凯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伟凯公司有13206261.81元工程款被拖欠。2019年8月2日,伟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瓯江口公司及港海公司提起诉讼,瓯江口公司称港海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4日与中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将债权转让给中民公司。伟凯公司认为港海公司将二亿多元应收账款以不到一个亿的价格转让,缺乏正当理由,损害了伟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港海公司辩称,是否符合撤销的情形应当由伟凯公司进行举证,如果达到法定撤销条件可以撤销,听从法院判决。
中民公司述称:1.案涉应收账款转让价格是协议双方综合评估案涉应收账款实现期限、成本以及部分无法实现风险等因素后确定的合理价格,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2.伟凯公司虽主张其系瓯江口工程8标段分包方,但伟凯公司所主张的分包工程何时履行、何时结算均无法确认,即便港海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伟凯公司出具了债权确认书,也不能证明截止中民公司受让案涉应收账款时,伟凯公司的债权即已发生,因此伟凯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港海公司转让案涉应收账款是其缓解资金压力的正常商业行为,中民公司受让案涉应收账款时也没有能力预先知晓伟凯公司的分包人身份,港海公司与中民公司并无损害伟凯公司分包工程款的行为和主观恶意。综上,中民公司认为伟凯公司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伟凯公司提供的《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分包合同》,港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中民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本院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伟凯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温州软基项目经理部分包结算内部审核表、交工验收证书,港海公司及中民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伟凯公司就其所施工的工程项下款项,已取得了港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申报审查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伟凯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审查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伟凯公司以瓯江口公司为被告、港海公司为第三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1.确认伟凯公司与港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市瓯江口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瓯江口公司直接向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6261.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如瓯江口公司不能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涉案项目,由伟凯公司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瓯江口公司承担。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津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瓯江口公司作为发包人为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工程的最终项目业主。发包人为实施本项目工程的建设实施者,已接受港海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移交模式招标的投标。双方于2015年签订《温州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2015年3月15日,港海公司(甲方)与伟凯公司(乙方)签订《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20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23744400元。2018年6月5日,伟凯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津02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伟凯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津02破10号之一决定,决定成立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税务局、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东疆港办事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组成的清算组。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津02破10号之二决定,变更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港海公司管理人。
该判决认定:伟凯公司与港海公司签订《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行为,该合同无效;伟凯公司虽有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但截至该判决作出时发包人瓯江口公司与承包方港海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且港海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殴江口公司欠付港海公司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伟凯公司以港海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作为依据,向瓯江口公司主张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无据;伟凯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既非涉诉工程的承包方,亦未与发包方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伟凯公司主张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一、确认伟凯公司与港海公司签订的《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伟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13日,港海公司管理人向伟凯公司出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结论为: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务人欠付13206261.8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10月14日,港海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甲方(港海公司)同意将其对债务人(瓯江口公司)享有的标的债权(瓯江口公司与港海公司于2015年签署的《温州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自签订日起转让给乙方(中民公司),标的债权金额为218975770元。同日,中民公司向港海公司公司支付9200万元转让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8年7月27日,中民公司以瓯江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瓯江口公司支付工程款。
再查,2017年7月5日,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与港海公司签订FJHXIB2017-TJGH03-001、FJHXIB2017-TJGH03-00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编号为FJHXIB2017-TJGH03-004和FJHXIB2017-TJGH03-00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以《一期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和《一期工程第7施工合同段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项下付款人为瓯江口公司两笔应收账款,共同为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与港海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贷款提供担保,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对港海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并判决:“......六、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港海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记载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4月4日,中民公司因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有异议,遂以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港海公司、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陈德顺、任永春为被告,瓯江口公司、温州市洞头状元南片围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依法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3705018000445446112、03705089000445454012中所涉应收账款系中民公司享有,并依法撤销(2017)浙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中登记证明编号03705018000445446112、03705089000445454012的相关内容。该院经审理认定,港海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与中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中民公司已享有其受让的债权。中民公司要求撤销原案判决第六项中“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对港海公司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3705018000445446112、03705089000445454012中记载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民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应收账款系其所有,但因涉案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尚有子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涉案应收账款中哪部分属于已转让给中民公司的工程款,目前并不明确。故该院对中民公司确认涉案应收账款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浙03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该院(2017)浙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中“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港海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3705018000445446112、03705089000445454012)中记载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中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港海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根据港海公司与瓯江口公司于2015年签署的《温州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瓯江口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港海公司支付基础协议项下“温州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BT(投资建设-移交)”至2015年末已确认完工的工程款合计218975770元,甲方(港海公司)因此享有瓯江口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港海公司支付标的项目至2015年末已确认完工的工程款项合计218975770元之债权;港海公司与瓯江口公司委托的标的项目独立监理单位宁波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了《工程产值确认申请表》,确认瓯江口公司应向港海公司支付标的项目至2015年末已确认完工的工程款项合计218975770元。2018年7月31日,温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中民公司的仲裁申请以及港海公司与瓯江口公司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签订《温州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与中民公司与港海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受理中民公司与瓯江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温仲决字第605号决定书,以“《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所涉标的涉及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的应收账款,该笔应收账款已经由港海公司出质给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港海公司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停止执行,现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已经向港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目前管理人未就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申报的债权以及其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作出确认,受理破产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就无争议债权作出裁定,而该案的处理需要以福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债权确认结果作为依据”为由,决定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2020)浙民终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认定:关于《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从合同名称、合同约定的标的债权范围、债权转让款项用途限制、回购条款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情况看,与单纯的债权转让合同有差别;同时,中民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享有的民事权益数额,因《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对应的标的债权未经结算,并有完工时间限定,加上瓯江口公司二审陈述的在收到中民公司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前曾向港海公司支付千万元工程款,并曾垫付了数千万元农民工工资等事实均可能影响标的债权的认定,该院亦无法直接确定标的债权金额为218975770元;另一方面,温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中民公司与瓯江口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中民公司据此享有的民事权益的性质、具体数额仍有待仲裁机关最终作出判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伟凯公司是否为合法的债权人,其债权金额是多少。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9)津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伟凯公司与港海公司签订的《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工程软基处理工程第8施工合同段分包合同》无效,但确认了伟凯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有权向港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港海公司管理人已向伟凯公司出具了《债权申报审查意见》,确认欠付伟凯公司工程款为13206261.8元。据此,伟凯公司系港海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第二、港海公司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港海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约定了标的债权金额为218975770元,转让价款为9200万元,但经审查,中民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享有民事权益的款项范围为“瓯江口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前向港海公司支付瓯江口建设公司与港海公司于2015年签署的《基础债权协议》项下至2015年末已确认完工的工程款项”,是基于《基础债权协议》项下瓯江口建设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未经结算,并有完工时间限定,同时加上瓯江口建设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陈述的在收到中民公司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前曾向港海公司支付千万元工程款,并曾垫付了数千万元农民工工资等事实均可能影响标的债权的认定,因此本院无法直接确定标的债权金额为218975770元,最终应以《基础债权协议》的结算数额为准;另一方面,温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中民公司与瓯江口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中民公司据此享有的民事权益的性质、具体数额仍有待仲裁机关最终作出判断。鉴于中民公司受让的债权性质、金额仍无法确定,有待仲裁机关最终作出判断,因此伟凯公司主张中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而支付的对价9200万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维娜
审 判 员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