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724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天津市蓟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89613789T。
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建冈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生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被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砂石料款86162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铁菏兰段-1标2#项目二分部拌合站的供应商,被告***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项目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辖区内。自2020年3月起,原告便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河砂买卖协议,由原告供应出售给被告河砂,按照被告指示直接将河沙运送至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铁菏兰段-1标2#项目二分部拌合站,由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补签了《河砂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及时供应被告河砂,被告因资金困难紧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长时间拖欠。2021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1111629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两份欠条,且言明2021年1月15日付清,后被告仅偿付25万元,现仍欠原告砂石料款861629元,经催要至今未偿付。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现场负责这个事,付钱的事都不归我管,我受陈明翰的雇佣,在原告送货的工地上打工,陈明翰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具体他们之间怎么合作我不清楚,他们之间付款都不经我手,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而且我公司没有直接向两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货款,我公司是与舟山荣顺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均是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条款进行了履行,另外,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我公司所雇佣的人员,我公司向中铁十局项目部供应砂石的一切活动均是由浙江荣顺公司实施的,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是不适格的,其他的理由待在原告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861629元及利息,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交了其与***补签的河砂采购合同,合同首页显示买方为“江***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第三页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但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河砂采购合同。故原告起诉两位被告要求支付河砂款861629元及利息,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48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本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