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338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西南角商品楼0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07716W。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将租赁费确定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介与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摊铺机租赁业务,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款、租赁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约定后,原告组织设备施工,合同经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施工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款外,尚欠本金25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由原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公司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与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承租专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及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工程结算设备安全撤离工地上;设备名称摊铺机,型号951,数量1,保证金2万,月租金85000元…;乙方自甲方设备租赁日起,应每25天向甲方预付次月租金;如甲方如未收到乙方所交纳的当月租金,则甲方有权停机或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拖欠租金、运费及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期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原告庭审中提交退场证明一份,内容为:“今中联95摊铺机驾驶员:范立果、王宏志退场日期:贰零壹伍年玖月壹拾伍号进场日期:贰零壹伍年柒月壹号2015、9、16号”。
原告称被告于本案立案之后的2018年8月7日向其支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向其支付10000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确定支付顺序,未支付本金及经济损失,原告先扣除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10625元,被告尚欠租赁费10625元。
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625元经济损失是根据双方设备承租专用合同约定计算的,涉案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75天,月租金85000元,租金共计21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经济损失应为10625元(212500元乘以5%)。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保证金已经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名称由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设备承租专用合同、退场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继宿州市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承租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退场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承租了原告的设备,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而本案立案之后,经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其支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向其支付10000元。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设备承租专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双方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及数额,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0000元、经济损失10625元,原告同时自认本案立案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其支付了20000元,对该20000元,原告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扣除其向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6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同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兰小敏
书 记 员 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