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2民初403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彬,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西南角商住楼0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07716W。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彬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晟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姜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贫道路桩基工程款736100.2元,并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店-**扶贫道路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数量、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直径:1200mm,单价为380元/米,直径1500mm、1600mm的单价460元/米(此单价不含各种票据);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米数为准}。后由于蛮子营桥梁工程地质复杂,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以每月50000元/台(在蛮子营施工的桩机)的价格施工共工作7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能按时结算,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9800元下欠工程款736100.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晟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从未约定过以每月5万一台桩机的价格与原告结算。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一直拖延结算,原因是被告认为其在蛮子营的施工比较困难,不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要求多付工程款。反诉原告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姜彬***公司赔偿因桩基施工中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万元(待鉴定后确定金额);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姜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反诉人作为甲方,姜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冲孔灌注桩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店-**扶贫道路桩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因乙方工人技术操作失误造成桩基质量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姜彬为反诉人提供劳务施工服务。但在姜彬为反诉人提供冲孔灌注桩劳务过程中,因姜彬的桩基队操作不当,多次导致施工桩基出现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姜彬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贵院已经受理,现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姜彬辩称,不认可反诉人所说,涉案桥梁,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反诉人所述不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晟达公司(甲方)与姜彬(乙方)签订《冲孔灌注桩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晟达公司将***店-**扶贫道路桩基工程交由姜彬进行施工,晟达公司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姜彬有因工人技术操作失误造成桩基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义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水电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组织打桩机具,施工劳务人员和设备进退场费用,装卸车由甲方负责。混凝土、黄土造浆、埋设护筒及泥浆清理的机械、泥浆排放等项目由甲方提供。合同单价及工程量的计算为:直径:1200mm,单价为380元/米,直径1500mm,单价为460元/米;2、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米数为准。付款方式为:晟达公司应每月支付给姜彬月计量的70%工程款,工程结束晟达公司付姜彬总计量的80%,余款春节前一次付清。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原因导致姜彬不能正常施工,晟达公司应补偿姜彬每台桩机1500元/天。另查明,1.庭审中,姜彬述称,涉案桩基直径1500mm和1600mm的单价一致,均为460元/米,晟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2.双方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显示,桩基直径1200mm的钻孔深度共计100.949米,桩基直径1500mm的钻孔深度共计1723.674米,桩基直径1600mm的钻孔深度共计311.692米。据此,工程款应共计974628.98元(100.949米×380元=38360.62元,1723.674米+311.692米=2035.366米,2035.366米×460元=936268.36元,38360.62元+936268.36元=974628.98元),姜彬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09800元,晟达公司称已付款516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3.晟达公司述称桩基直径1500mm的护筒深度为193米,1200mm的为9米,1600mm的为34.5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中也未载明护筒深度。本院认为,关于护筒深度问题。晟达公司称《冲孔灌注桩劳务合同》约定埋设护筒由其负责,因此,支付工程款应将涉及护筒的款项予以扣除,但双方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中并未载明护筒深度,姜彬也不认可,晟达公司又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依据目前的证据,本院对晟达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晟达公司称姜彬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使用,因此,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蛮子营桥工程款的问题。姜彬称双方曾在电话中约定该桥工程款按每月50000元计付,其虽然提供了通话录音,***公司不予认可,姜彬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姜彬主张该桥工程款按月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晟达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按其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姜彬主***公司支付工程款464828.98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彬工程款464828.98元;二、驳回原告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1元,由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8元,由原告姜彬负担4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