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超xx有限公司、盐城百xx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4民初2023号 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呈祥路1号科创大厦7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华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x公司)与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x公司)、南京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被告华x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华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超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x公司向超x公司支付工程款9010623.86元及截止2023年3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2038203.12元,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百x公司按千分之三标准向超x公司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百x公司向超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92000元及利息71360元(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百x公司向超x公司支付接收商票工程施工奖励费810656.42元及利息70040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实计算),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百x公司向超x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6.判令超x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10623.86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百x公司、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超x公司与百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x公司将盐城千鹤湖项目4号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发包给超x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9728065.5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方式支付,如逾期付款超过28天,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89.2万元在工程竣工后退还,并且百x公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给予工程施工奖励。合同签订后,超x公司进场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百x公司应向超x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6513.01元,但百x公司仅支付18865889.15元,尚有9010623.86元未付,履约保证金89.2万元未退还,奖励费810656.42元未支付。百x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华x公司法人独资。现因百x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超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百x公司辩称:1.对超x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商票贴息奖励予以认可,对超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2.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百x公司应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留存,不计利息,当前超x公司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我司不予退还。3.双方共签署六份工抵房协议,我司将位于射阳集美望湖公馆A区,B区9-2101、2301、2401作为工抵房抵扣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合计价值6531496元,超x公司已与百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均签署了商品房买卖议定书,按照工抵协议约定,已经发生抵扣,该部分应扣除且不应计算利息。4.关于另外各项超x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因其未提供依据,应予以驳回。 华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百x公司与华x公司财务独立,百x公司独立审计,审计报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和经营成果,不存在与华x公司财务混同情形。华x公司作为百x公司股东,两公司独立建账,华x公司根据百x公司每年的《审计报告》了解百x公司运营情况。《审计报告》由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当年的会计年度内的所有重大方面均予以披露,可以公允反映百x公司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和经营成果。虽自2022年起,百x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承担外部审计的费用,但是公司内部仍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内部财务报表,能反映出百x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物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不曾有百x公司与华x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2.百x公司注册资金已实缴,且公司还另有两个股东,但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审计报告显示,百x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实收资本1亿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另有两个股东天津金和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金凯鑫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履行出资,百x公司并非一人公司。3.百x公司与华x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或其他混同。两公司无资金往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均不相同。4.超x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华x公司与百x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超x公司仅根据股权结构要求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要求。综上,华x公司不仅不是百x公司唯一股东,且也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超x公司对华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超x公司中标百x公司的《盐城千鹤湖项目4号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总价29728065.59元,履约保证金892000元,商票约定就承包人积极配合发包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给予承包人工程施工奖励,奖励金额=承包人实际接受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商业承兑汇票期限/12*发包人指导补贴率,该奖励金额为含税金额。此后,百x公司(发包人)与超x公司(承包人)签订《盐城千鹤湖项目4号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含税总价款为29728065.59元,其中不含税金为27273454.67元,增值税税率为9%;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之前中标人需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不计利息;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附件1约定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支付为当本工程为单价包干时,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第一次审计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第二次审计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案涉桩基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保修期为2年,首批业主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 合同签订后,超x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9.2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1年2月18日工程竣工一审审核书显示一审结算金额为27876513.01元,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商票贴息奖励810656.42元。 超x公司已向百x公司开具25818452.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10421332.51元(开票日期2019年11月19日)、7823329.51元(开票日期2019年12月20日)、621227.13元(开票日期2020年4月20日);593505元(开票日期2020年12月23日);548379元(开票日期2021年1月25日);599780.5元(开票日期2021年3月11日);1019197.87元(开票日期2021年6月9日);4191700.97元(开票日期2022年5月24日)。超x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8865889.15元,分别为:2019年11月26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万元;2019年11月29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381865.33元,2019年11月29日转账1039467.18元;2020年1月8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500000元;2020年1月15日转账4323329.51元;2020年5月25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21227.13元。 2020年12月29日,百x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议定书》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分别约定将集美望湖公馆A区2幢2501号房屋、A区2幢2008号房屋、A区2幢3001号房屋出卖给陈某,价款为851686元、814470元、866938元。 2021年1月29日,超x公司向百x公司提交扣款审批单(抵款)申请,抵算金额为房款,分别为房号2-2501,总房款851686元;房号2-2008,总房款814470元;房号2-3001,总房款866938元。百x公司将其中两套房产(2-2008.2-2501)代为销售,已销售完毕,但销售的房款未支付给超x公司,剩余一套房产(2-3001)的钥匙交给陈某,但目前该房产因查封未能办理过户,仍然登记在百x公司名下。 2022年,超x公司提出扣款审批单(抵款),分别对射阳金科集美望湖公馆B区9-2101号房屋,房款1350618元抵算工程款;9-2301号房屋,房款1327710元抵算工程款;9-2401号房屋,房款1320074元抵算工程款。之后,百x公司分别与超x公司、购房人***、刘某分别签订《集美望湖公馆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24年12月29日,但B区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对于上述抵算工程款的房产,超x公司表示:因A区2幢3001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将该房产返还给百x公司,所抵算的房款均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与陈某、***、刘某调查,陈某称其是超x公司的股东,当时和百x公司协商用房子抵算工程款,将房子放在我的名下,百x公司说帮我代卖房子,已经卖了2套,房款没有给我,还有一套房子的钥匙已经给我了,我也交了物业费,我现在可以将房子返还给百x公司;***与刘某称其是与超x公司一起做案涉的桩基工程,当时甲方没有钱支付工程款就提出用房子抵算,我们当时就同意了,但后来房子建到七八层就停工了,目前还处于停工状态,抵算的房子也没有建成,我们不要房子。 依超x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苏0924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百x公司银行存款6556441.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对华x公司银行存款6556441.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另查明,超x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我院提交诉讼材料,为提起本案诉讼,花去保全诉讼保全保险费10490.31元,并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但超x公司并未支付上述20万元,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也未开具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效力问题;2.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3.超x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4.华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超x公司与百x公司签订的《盐城千鹤湖项目4号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遵守。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1)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一审审核书,审定金额为27876513.01元,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审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7876513.01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除工抵房以外,已付工程款为188658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抵房抵算工程款的问题,百x公司辩称以工抵房形式向超x公司支付工程款6531496元,其中A区房屋2-2501(851686元),2-2008(814470元)已被百x公司代卖给他人,但房款至今未支付给超x公司,2-3001号(866938元)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A区3套房产其中2套被百x公司处置,但处置的房款未能支付给超x公司抵算工程款,另外一套房产已被查封,客观上已无法处置,故超x公司主张该3套房屋价款计2533094元不能算作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B区抵算工程款的三套房产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能建成,百x公司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工抵房协议,超x公司提出B区3套房屋计3998402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9010623.86元(27876513.01元-18865889.15元)。 (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现超x公司仅向百x公司开具25818452.49元增值税发票,并未按照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在超x公司向百x公司提供2058060.52元(27876513.01元-25818452.49元)增值税发票后,百x公司应在十日内向超x公司支付工程款9010623.86元(27876513.01元-18865889.15元),如百x公司在超x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十日内未向超x公司付款,则百x公司应在第十一日起,以2058060.52元为基数,按照日0.3‰标准支付利息。 (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中关于结算款支付的相关约定,百x公司每次付款前,超x公司应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百x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百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14天以内(含14天)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按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支付利息。根据超x公司开票时间结合百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第一笔应付进度款10421332.51元未逾期,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笔应付进度款7823329.51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8日,以7823329.51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以4323329.51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第三笔应付进度款621227.13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以621227.13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以621227.13元为基数按每天0.3‰计算。上述三笔进度款百x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完毕。第四笔应付进度款593505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以593505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7日,以593505元为基数按每天0.3‰计算。第五笔应付进度款548379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以548379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7日,以548379元基数按每天0.3‰计算。第六笔应付进度款599780.5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8日,以599780.5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6月7日,以599780.5元为基数按每天0.3‰计算。第七笔应付进度款1019197.87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7日,以1019197.87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以1019197.87元为基数按每天0.3‰计算。上述第四笔至第七笔应付进度款合计2760862.37元,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应按每天0.3‰计算逾期利息。第八笔应付进度款4191700.97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以4191700.97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经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91886.26元。另,百x公司应承担自2022年6月23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述第四笔至第八笔应付进度款总额6952563.34元为基数按每天0.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5)关于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的处理问题。超x公司向百x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9.2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且不计利息,现超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另,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其中桩基工程的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现工程总价为27876513.01元,质保金应为836295.39元(27876513.01元×3%),现保修期未满,质保金应留存在百x公司,上述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相抵充,百x公司仍应返还55704.61元(892000元-836295.39元)。 (6)关于商票贴息奖励810656.42元,双方均认可该奖励金额,百x公司应向超x公司支付商票贴息奖励810656.42元。但该款项的性质即为商票贴息奖励,超x公司要求百x公司支付该奖励的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超x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对于律师代理费,超x公司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2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也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故对于超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10490.31元,双方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超x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则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应将该时间节点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次审计结算完成后,百x公司应支付一审结算金额90%的工程款,第二次审计结算完成后,应支付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第二次审计结算完成。案涉工程在2021年2月18日通过第一次审计结算,至今未启动第二次审计,超x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超x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超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其承建的盐城千鹤湖项目4号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受偿工程款9010623.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4,华x公司虽系百x公司唯一股东,但百x公司与华x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百x公司独立建账,华x公司提交了百x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百x公司、华x公司2022年以来的财务报表,可以证明百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华x公司,故华x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的205806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10623.86元及利息(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向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开具205806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第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8060.52元为基数,按日0.3‰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1886.26元(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及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52563.34元为基数,按日0.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支付商票贴息奖励810656.42元、退还保证金55704.61元; 四、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盐城千鹤湖项目4号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9010623.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77元,由原告江苏超xx有限公司负担24715元,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负担75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百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