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8民初732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竹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28号。
经营者:杨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州枫杨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史一航,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竹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常州枫杨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竹墩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竹墩建材经营部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竹墩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22元,减半收取5111元,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竹墩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陈启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