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4225号
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银大道紫荆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5LAB5XL。
法定代表人刘石香
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广场东路工会大厦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599663293。
法定代表人:曾小英
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46060878A。
法定代表人:袁荣福
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80MDP7D。
;'>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新城大道总部经济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林伟。
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469,197.36元,并从起诉之日以欠款469,197.3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始,原告为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于都县龙都城市花园房产项目供应钢材,并签订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俩被告作出对账单,并且加盖了俩被告的公章。在备注栏明确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
2020年1月8日,为保障该项目的顺利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原告占股21.78%),与俩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条款与前份合同基本相同,其中约定:原告和第三人为俩被告垫资400万元或垫资未满400万元,但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止,俩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则以3%的月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2020年5月26日,原告、第三人与俩被告再次作出于都龙都城市花园项目欠条结算,其中原告垫资1,254,187元,第三人垫资4,504,244元,合计5,758,432元,远超合同约定的垫资限额,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俩被告理应按合同及时付款。
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在2021年1月7日具状法院,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三笔欠款,共计687,800元,基于被告的付款及劝说,原告在2021年3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裁定。撤诉后,俩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且与第三人在新余渝水区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单独达成付款协议并作出了多次付款,而对原告的欠款则无动于衷,经原无数次催收,仍然分文拒付。
至此,原告欲哭无泪,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再次具状法院,以求公正判决。
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于都县龙都城市花园房产项目时,于2019年11月,以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龙都苑二期工地建设施工所需钢材,价格以乙方下单当日定价(一般为到货前一天),以富宝网赣州地区价格上调180元/吨(注:此价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A、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三条(价格规定),前期供应价值400万元的钢材,该笔前期垫付的400万元的钢材款,甲方必须在6个月内结清(即从第一次供货起满400万或者第一次供货起未满400万但期限已达6个月,出现上述任一情形之一,甲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之内给乙方结清货款),逾期支付的按2%的月利率计息作为资金占用费,逾期超过1个月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1,254,187.64元的钢材,由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在《钢材销售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元月9日,以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为甲方,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贺廖伟、刘石香(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龙都城市花园工地建设施工所需钢材,价格以乙方下单当日定价(一般为到货前一天),以富宝网赣州地区价格上调180元/吨(注:此价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为甲方垫资400万元,(含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原签合同供货量277.70573吨,金额为1,254,187.64元,大写为壹佰贰拾伍万肆仟壹佰捌拾柒元陆角肄分,从2020年元月1日起按2%(贰分)的月利息计算,按本合同执行。还需垫资2,745,813.36元),垫资期间,乙方每供一批钢材到甲方工地,则从当日按月利息2%(贰分)计息。该笔垫付的400万元的钢材款,从第一次供货起满400万或者第一次供货起未满400方但期限到2020年5月30日止,出现上述任一情形之一,甲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之内给乙方结清货款及所有利息。如逾期一个月,则所欠货款按3%(叁分)的月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
垫资400万元期满之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提货当日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货款从提货次日起按2%(贰分)的月利息计算作为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须每月支付,当月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超过15日属于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利随本清,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至2020年5月8日止,2020年5月26日,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袁荣福出具了《于都龙都城市花园项目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5月26日止尚欠钢材款5,758,432.03元、利息327,603.87元,共计人民币6,086,035.87元。同日,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袁荣福还向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出具了《于都龙都城市花园项目欠条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欠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贺廖伟)钢材货款(垫资货款)伍佰柒拾伍万捌仟肆佰叁拾贰元零叁分(¥5,758,432.03元)(结算起始及终止日期:到货日期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该笔货款中1,254,187.64元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按2%(贰分)的月息向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付利息,另4504244.39自货到工地日起按2%(贰分)的月息向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付利息。截至2020年5月26日,共计应付利息叁拾贰万柒仟陆佰零叁元捌角柒分(¥327,603.87元),利息打入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本息合计:陆佰零捌万陆仟零叁拾伍元捌角柒分(¥6,086,035.87元)以上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3,000,000元货款加自付款日止利息;第二次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3,086,035.87元货款加自付款日止利息。”被告尚欠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1月,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原告又于2021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后由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钢材销售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1,254,187.64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偿还了217,800元(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按收款比例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6日偿还了60,984元(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按收款比例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11日偿还了20万元、2021年1月18日偿还了27万元、2021年2月10日偿还了217,800元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按收款比例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25日偿还了20万元,共计偿还了1,166,5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二份、《钢材销售对账单》、《于都龙都城市花园项目对账单》、《于都龙都城市花园项目欠条结算》及原告自认的还款明细表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1,254,187.64元的钢材,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钢材销售对账单》,并明确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0日起将最高利率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参照该规定,本院酌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计算。根据先息(资金占用费)后本的还款顺序,偿还情况计算如下:(单位元)
时间
借款本金
应付利息
还款金额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2020.1.1
1254187.64
2020.7.16
188128.15
217800
1224515.79
0
2020.8.19
26939.35
1224515.79
26939.35
2020.11.16
71887.47
60984
1224515.79
10903.47
2021.1.11
39318.95
200000
1063834.74
0
2021.1.18
3141.96
270000
796976.70
0
8
2021.2.10
7733.95
217800
586910.65
0
2021.3.25
10648
200000
607624.70
0
即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07,624.70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而原告诉请的主张是被告偿还货款469,197.36元及起诉之日(2021年8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原告的主张低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采纳。第三人新余正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已另行得到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85条、第6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华宏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69,197.36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到4,16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7,189元,由被告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易忠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邹招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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