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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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416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枫,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46060878A。
法定代表人:袁荣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广场东路工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599663293。
法定代表人:曾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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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64505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8月1日止利息170320.8元)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2、被告3对上述货款10645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2与被告1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2将龙都城市花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1。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1向原告购买覆膜板、进口木方使用,其中明确约定覆膜板、进口木方的规格、单价等,并约定2020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次,累计供货货款达1264505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1对账,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1尚欠原告货款1064505元,承诺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以总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因被告2将建筑主体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1承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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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3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因其未及时与被告2结算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被告3应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按诉请处理。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单据、收据。
被告***、诚鑫公司、荣鑫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覆膜板、进口木方,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承诺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未支付按被告***出具欠条时的1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因违约利息已按1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故不再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诚鑫公司、荣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64505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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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3元,减半收取79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119********,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汤学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熊安娜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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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