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

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鑫建筑有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731执2458号 申请执行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2576138416J。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46060878A。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赣0731行审43号行政裁定书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鑫建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鑫建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2022年10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3595元,截至2022年10月1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3359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确无财产可供处置。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方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