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诚鑫建筑有限公司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鑫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1民初370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31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以下简称“于都赣州银行”)诉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 告于都赣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赣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欠息62959.53元,合计456.295953万元(欠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被告诚鑫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期限1年。2021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展期450万元,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借款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5.5%,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季度支付,逾期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诚鑫公司发放贷款。2021年12月21日贷款利息逾期,被告诚鑫公司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诚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就被告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诚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诚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 3 未到期,原告无证据证明提前起诉的条件已具备,由于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其诉求三的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的2021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未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诚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经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6月29日,被告诚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贷款执行利率为5.5%,逾期则加收50%计算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发生预期违约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二、2020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诚鑫公司与原告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止按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的最高额限为人民币480万元,保证期间三年。合同约定了若出现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第三方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其他重大纠纷,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立即履行保 4 证责任。 三、2020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大厦××号楼××#××#××#××#××#商铺××室××写字间(赣房权证字第S××2、S××2、S××1、S××9、S××8、S××5、S××4号)为被告诚鑫公司与原告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止按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担保的最高额限为人民币800.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出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依照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诚鑫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诚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自2021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1万元、复利1392.58元。 另查明,2021年间,被告诚鑫公司、***、***有多起涉诉被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履行。该借款合同虽然未届借款期限,但被告诚鑫公司在借款后未如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原告依约可以主张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诚鑫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 5 ***、***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诚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被告诚鑫公司的债务违约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诚鑫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涉案贷款未届期满,不能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原告依据主合同宣布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被告应对提前到期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大厦××号楼××#××#××#××#××#商铺××室××写字间为上述贷款本息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1万元、复利1392.58元(截至2022年3月16日),并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2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如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 6 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大厦××号楼××#××#××#××#××#商铺××室××写字间(赣房权证字第S××2、S××2、S××1、S××9、S××8、S××5、S××4号),所得款项在800.2万元范围内优先用以清偿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4元,由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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