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4342号 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老党校东楼1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UD74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钢管25463.07米、扣件19482个、槽钢183.5米,前期产生的费用1188802.94元(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明细附后),并从2022年5月1日按照每天每米钢管0.012元、每个扣件0.008元、每米槽钢0.25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归还上述物品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商丘市睢阳区公租房项目签订了《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商丘市睢阳区公租房(具体为**小区、华商社区、****、乐业居)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在涉案脚手架拆除后,因后续工程的人货电梯、安全通道、阳台、电梯井、操作棚等在后续施工中还需要继续使用脚手架、扣件和槽钢等进行保护,因此需要保留一部分材料继续使用。该部分材料在主体拆除时是不拆的。如果短时间使用一般是不收费的,但是如果长时间使用收费的,这是脚手架行业约定俗成的方式。因被告工程后期超期时间太长以及其他争议,原告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下达的(2021)豫14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于原告起诉的后期钢管租赁费用属于合同外事宜,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处理。原、被告对于合同外的被告租赁钢管、扣件、槽钢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每天每米钢管0.012元、每个扣件0.008元、每米槽钢0.25元占有使用费标准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租赁钢管的数量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扣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第1.5款约定:“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安全网为甲供材)、包机械、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专家论证,不得转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括架体搭设、拆除、维护;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保管原告材料的义务,原告应自行保管其包工材料。原告合同外工程系专业分包合同的延续,仍应当适用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故在合同中未明确被告具有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钢管材料进行保管,并主张返还钢材。2、就原告起诉的返还钢管材料的数量也与事实不符,根据2020年4月5日确认的剩余材料证据显示,现场实测定量的钢管为:11237.5米,扣件5645个。不存在其他钢管等多余材料。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费用的数额及结算时间存在错误。1、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结算,该结算(2021)豫1403民初4232号判决已经确认,2020年1月11日前的结算金额,原告不应就2020年1月11日前的费用再行主张;2、2020年1月11日后的合同外分包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单价,原告主张按照诉请中的单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就2020年1月11日后的存在计算时间和计算金额错误,一方面被告已经于2021年3月11日通知被告2021年5月5日前拆除所有钢管材料,相应的计算时间应当截止到2021年5月5日;同时,被告在2021年7月21日庭审时也表示被告已经不再使用钢管材料,要求被告拆除;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2020年1月11日-15日签字确认的剩余材料证据显示,钢管78525米,扣件47908个;因此,这段时间的租赁费应该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共84天。钢管:78252×0.012×84=78878.02元,扣件:47908×0.008×84=32194.18元,小计:111072.2元。2020年4月5日签字确认的剩余材料证据显示,钢管11237.5米,扣件5645个。因此,这段时间的租赁费应该从2020年4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结束,共375天。小计67503.75元,以上两项合计:178575.95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商丘市睢阳区公租房项目签订了《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商丘市睢阳区公租房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合同进度款支付、结算及价款调整、合同履约内容、特别约定条款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租赁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吊车补偿费、超期费等2976600.68元并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钢管44901.52米、扣件20678个、槽钢183.5米,前期产生的费用暂定902880.28元(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明细附后),并从2021年5月1日按照每天每米钢管0.012元、每个扣件0.008元、每米槽钢0.25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归还上述物品为止(上述费用计算标准以具体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14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20年1月11日双方确认的费用合计清单采用了被告的计算840583.19元数据,该费用合计计算清单应视为双方的计算清单,故结算工程款应为10043007.67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8170735.3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72272.37元。对于2020年1月11日之后,因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在此之后双方对于原告所诉的钢管、扣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根据其他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71072.37元,驳回了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14民终670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方施工人员对AB区外架搭设及拆除时间和A1-A18楼、B1-B13楼安全通道、楼梯防护、人货电梯、电梯井等未拆除的剩余钢管、扣件进行了确认,其中钢管78534米,扣件47908个。2020年4月5日双方还对31栋主体楼以外的滞留材料进行现场实测定量,钢管为11237.5米,扣件为5645个。2020年12月31日被告方确认A1-A9剩余槽钢为183.5米。 在2020年4月5日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使用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共计89771.5米、扣件共计53553个、槽钢共计183.5米。 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品外出放行单”显示返还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和扣件共计272.44吨。经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点,其中钢管64308.43米,扣件34071个,至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在使用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89771.5米-64308.43米=25463.07米、扣件53553个-34071个=19482个、槽钢183.5米未返还。 在(2021)豫1403民初4232号案庭审笔录中和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意见中,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后期使用钢管单价0.012元/m/天,扣件单价0.008元/个/天,槽钢0.25元/m/天,不持异议。庭审后,经与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商丘项目八建公司结算汇总表”中槽钢租金按0.025元/m/天的计算标准结算,并重新提交了租赁费结算表。 结合上述统计的剩余未拆除的钢管、扣件、槽钢数量和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返还的部分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时间,截止第一次退材料时间2020年5月14日产生的租赁费应为:钢管375559.79元,扣件154141.55元,槽钢2003.64元,共计531704.98元。其中: A1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月8日,使用天数492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746米×0.012元/m/天×492天=16212.38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558个×0.008元/个/天×492天=6132.29元,拆除后剩余槽钢19.9米×0.025元/m/天×492天=244.77元,租赁费合计22589.44元; A2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2月18日,使用天数513天,拆除后剩余钢管3266.3米×0.012元/m/天×513天=20107.34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991个×0.008元/个/天×513天=8171.06元,拆除后剩余槽钢32.1米×0.025元/m/天×513天=411.68元,租赁费合计28690.08元; A3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月3日,使用天数497天,拆除后剩余钢管3266.3米×0.012元/m/天×497天=19480.21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991个×0.008元/个/天×497天=7916.22元,拆除后剩余槽钢27.2米×0.025元/m/天×497天=337.96元,租赁费合计27734.39元; A4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3月6日,使用天数435天,拆除后剩余钢管3445.4米×0.012元/m/天×435天=17984.99元,拆除后剩余扣件2172个×0.008元/个/天×435天=7558.56元,拆除后剩余槽钢27.2米×0.025元/m/天×435天=295.80元,租赁费合计25839.35元; A5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3637.4米×0.012元/m/天×319天=13923.97元,拆除后剩余扣件2030个×0.008元/个/天×319天=5180.56元,拆除后剩余槽钢31.8米×0.025元/m/天×319天=253.61元,租赁费合计19358.14元; A6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3558.4米×0.012元/m/天×319天=13621.56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958个×0.008元/个/天×319天=4996.82元,拆除后剩余槽钢27.3米×0.025元/m/天×319天=217.72元,租赁费合计18836.1元; A7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1月23日,使用天数538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276.9米×0.012元/m/天×538天=14699.67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524个×0.008元/个/天×538天=6559.30元,拆除后剩余槽钢18米×0.025元/m/天×538天=242.10元,租赁费合计21501.07元; A8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1月23日,使用天数538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211.5米×0.012元/m/天×538天=14277.44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444个×0.008元/个/天×538天=6214.98元,租赁费合计20492.42元; A9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1月15日,使用天数546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711.1米×0.012元/m/天×546天=11211.13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067个×0.008元/个/天×546天=4660.66元,租赁费合计15871.78元; A10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0月5日,使用天数587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642.3米×0.012元/m/天×587天=11568.36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048个×0.008元/个/天×587天=4921.41元,租赁费合计16489.77元; A11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908.3米×0.012元/m/天×319天=7304.97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271个×0.008元/个/天×319天=3243.59元,租赁费合计10548.56元; A12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5月28日,使用天数352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257.5米×0.012元/m/天×352天=5311.68元,拆除后剩余扣件857个×0.008元/个/天×352天=2413.31元,租赁费合计7724.99元; A13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0月28日,使用天数564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745.2米×0.012元/m/天×564天=11811.51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094个×0.008元/个/天×564天=4936.13元,租赁费合计16747.64元; A14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005.7米×0.012元/m/天×319天=7677.82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301个×0.008元/个/天×319天=3320.15元,租赁费合计10997.97元; A15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908.3米×0.012元/m/天×319天=7304.97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271个×0.008元/个/天×319天=3243.59元,租赁费合计10548.56元; A16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2月15日,使用天数516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551.5米×0.012元/m/天×516天=9606.89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106个×0.008元/个/天×516天=4565.57元,租赁费合计14172.46元; A17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月12日,使用天数488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658米×0.012元/m/天×488天=9709.25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122个×0.008元/个/天×488天=4380.29元,租赁费合计14089.54元; A18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5月28日,使用天数352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091.7米×0.012元/m/天×352天=8835.34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378个×0.008元/个/天×352天=3880.45元,租赁费合计12715.79元; B1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0月31日,使用天数196天,拆除后剩余钢管4095.5米×0.012元/m/天×196天=9632.62元,拆除后剩余扣件2120个×0.008元/个/天×196天=3324.16元,租赁费合计12956.78元; B2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1月30日,使用天数166天,拆除后剩余钢管4095.5米×0.012元/m/天×166天=8158.24元,拆除后剩余扣件2120个×0.008元/个/天×166天=2815.36元,租赁费合计10973.60元; B3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1月30日,使用天数166天,拆除后剩余钢管4056.5米×0.012元/m/天×166天=8080.55元,拆除后剩余扣件2106个×0.008元/个/天×166天=2796.77元,租赁费合计10877.32元; B4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0月31日,使用天数196天,拆除后剩余钢管4065.5米×0.012元/m/天×196天=9562.06元,拆除后剩余扣件2100个×0.008元/个/天×196天=3292.80元,租赁费合计12854.86元; B5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4月22日,使用天数388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170.5米×0.012元/m/天×388天=10105.85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464个×0.008元/个/天×388天=4544.26元,租赁费合计14650.11元; B6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555.1米×0.012元/m/天×319天=9780.92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697个×0.008元/个/天×319天=4330.74元,租赁费合计14111.66元; B7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391.3米×0.012元/m/天×319天=9153.90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593个×0.008元/个/天×319天=4065.34元,租赁费合计13219.24元; B8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1月12日,使用天数478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106.5米×0.012元/m/天×478天=12082.88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416个×0.008元/个/天×478天=5414.78元,租赁费合计17497.66元; B9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2月20日,使用天数511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027米×0.012元/m/天×511天=12429.56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192个×0.008元/个/天×511天=4872.90元,租赁费合计17302.46元; B10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使用天数31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170.5米×0.012元/m/天×319天=8308.67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464个×0.008元/个/天×319天=3736.13元,租赁费合计12044.80元; B11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3月31日,使用天数410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414.5米×0.012元/m/天×410天=11879.34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444个×0.008元/个/天×410天=4736.32元,租赁费合计16615.66元; B12号楼拆除时间2018年12月20日,使用天数511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391.3米×0.012元/m/天×511天=14663.45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593个×0.008元/个/天×511天=6512.18元,租赁费合计21175.63元; B13号楼拆除时间2019年5月31日,使用天数349天,拆除后剩余钢管2106.5米×0.012元/m/天×349天=8822.02元,拆除后剩余扣件1416个×0.008元/个/天×349天=3953.47元,租赁费合计12775.49元; 主体以外拆除时间2019年12月1日,使用天数165天,拆除后剩余钢管11237.5米×0.012元/m/天×165天=22250.25元,拆除后剩余扣件5645个×0.008元/个/天×165天=7451.40元,租赁费合计29701.65元; 2020年5月15日至最后一次退还材料2021年7月23日期间共435天,租赁费为478443.38元(根据每月租金明细表租赁费金额从2018年10月5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总额为1013876.36元,减去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5月14日租赁费金额531704.98元为482171.4元,减去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8天的租赁费3728元后,金额为478443.38元)。 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共280天,租赁费为130946.09元(根据每月租金明细表租赁费金额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赁费金额为127218.09元,加上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8天的租赁费3728元,金额为130946.09元)。 截止至2022年4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141094.45元,剩余钢管25463.07米、扣件19482个、槽钢183.5米没有返还。 再查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给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联系单》,通知各参建分包施工单位对室外电梯的拆除计划,根据被告提供的邮寄回执单显示,快件派送不成功,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该通知,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将租用的施工架材返还给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仍有部分脚手架未拆除,属于合同外部分,就合同外部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事实在(2021)豫14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和(2021)豫14民终6709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 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筑设备提供给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收益,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返还原告的施工架材也未支付租金,其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施工架材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对剩余未拆除的钢管、扣件和槽钢进行了统计,原告制作了AB区外架搭设及拆除时间表和A1-A18楼、B1-B13楼剩余钢管数量和扣件的统计表及A1-A9楼的剩余槽钢统计表,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5日统计的剩余钢管数量材料单为安全通道、楼梯防护、人货电梯等防护所用,2020年4月5日统计的钢管扣件数量为主体楼以外滞留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属于两个独立的部分,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返还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施工架材。假如被告所称2020年4月5日签字确认的数量为最终剩余数量,那么被告在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返还原告钢管、扣件272.44吨(64308.43米、扣件34071个),已远远超过2020年4月5日的钢管11237.5米、钢管5645个的数量,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应以2020年4月5日签字的数量为实际剩余数量的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返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进行过了统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钢管和扣件的具体数额,对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品外出放行单”统计的已返还钢管、扣件的数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剩余钢管25463.07米、扣件19482个、槽钢183.5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从AB区外架搭设及拆除时间和A1-A18楼、B1-B13楼的项目钢管、扣件的数量统计表显示,原合同中已结算的合同款项是主脚手架已拆除的架材租金,与本案中未拆除的施工架材租金没有关联,未拆除的施工架材自拆除之日至今的租金并未结算,(2021)豫1403民初4232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超期费用明细,可以确定超期费849854.8元是主脚手架拆除之日止的超期费,并不包括未拆除的剩余架材的使用费,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AB区外架搭设及拆除时间第五组剩余钢管数量和第六组证据租赁费结算表中,日期及架材数字均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剩余钢管、扣件及槽钢的租金自主脚手架拆除之日后并未结算。除去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返还的架材,剩余施工架材租金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已通知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5日前拆除部分搭建工程,但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的情况下,也未将施工架材返还给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租赁期限应截止至2021年5月5日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供了《商丘项目八建公司结算汇总表》显示钢管单价0.012元/m/天,扣件单价0.008元/个/天,槽钢0.025元/m/天,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中对上述单价的计算标准均表示认可,原告也同意按照上述单价计算租金,参照上述计算标准和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费结算表,经核算,自2018年10月至2022年4月30日产生的租金为1141094.45元。 综上,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188802.94元(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并从2022年5月1日按照每天每米钢管0.012元、每个扣件0.008元、每米槽钢0.25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归还上述物品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钢管25463.07米、扣件19482个、槽钢183.5米; 二、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产生的费用1141094.45元及202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上述第一项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天每米钢管0.012元、每个扣件0.008元、每米槽钢0.025元计算);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