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专属管辖类民事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上述约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原告起诉的后期钢管租赁费用属于合同外事宜,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处理。”因此,原审裁定书以上诉人在前案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八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持《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各楼栋钢管剩余数量明细、租赁费结算表等证据提起诉讼,诉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钢管、扣件、槽钢及前期产生的费用1188802.94元,并从2022年5月1日按照每天每米钢管0.012元、每个扣件0.008元、每米槽钢0.25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归还上述物品为止。根据当事人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后续履行产生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