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老党校东楼1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UD7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均、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控股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建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于八建建设集团和四建控股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均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无效是错误的。该***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违反《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虽然该***是制式,但因当时要求处理工资问题的人数众多才采用制式***,内容是针对当时情况所写,并非原来就有的制式***。八建建设集团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还继续支付***的工资明显不公。一审法院认定该***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八建建设集团有社会责任,但不是无限责任。2.八建建设集团已足额支付了***的工资,***与**、**均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辩称案涉欠条有**和**均签字认可。 **辩称,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所欠金额为案涉欠条载明金额,欠付工资系因八建建设集团至今欠**工程款。四建控股集团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设立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其未尽到监管义务,把工资直接发给八建建设集团,而八建建设集团不付工程款给**,两个公司均存在管理上的严重过错。 四建控股集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欠条载明工资的真实性,若本案并非劳动报酬纠纷而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四建控股集团和八建建设集团均不应承担责任。应结合***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情况核实欠条载明工资是否真实客观。 **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建控股集团、八建建设集团、**、**均支付劳动报酬4379元;2.判令四建控股集团、八建建设集团、**、**均支付路费、误工费500元;3.判令四建控股集团、八建建设集团、**、**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四建控股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蚌埠市乐居公司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怀远县***置区〉)工程。2020年3月30日,四建控股集团将案涉工程范围内的结构模板支撑系统工程(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钢笆、槽钢、顶托、盘扣式钢管支架系统配套材料等);基坑周边、楼面、楼梯、平台(阳台)、水平、竖向预留洞口、屋面等临边防护;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安全通道、水泥棚等定型防护等外架工程分包给八建建设集团,并签订了《外架分包合同》;同年6月18日,八建建设集团又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转包**均,并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后***到案涉工地从事外架工作,并获得部分工资。2021年3月13日,八建建设集团付给***工资13000元,并让***在其制作的格式***上签名,承诺其拿到该13000元工资后,剩余工资由**均、**共同支付,不再向八建建设集团、四建控股集团主张权利。当日,**、**均对尚欠***的剩余工资给***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均在***置房乐居陶然学苑所欠农民工***工资4379元,大写:贰万壹仟壹佰元整,此欠工资款项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全款付清。若2021年8月30日之前未付清余款所造成工人到工地要钱,所有的路费与人工费由**,**均共同承担。欠款人:****均日期:2021年3月13日”。后***向**、**均索要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系农民工,其跟随**、**均在四建控股集团分包给八建建设集团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被拖欠工资4379元。**、**均作为欠条出具方,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八建建设集团作为分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均,对案涉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给付义务。四建控股集团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对分包或转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要求**、**均、四建控股集团、八建建设集团支付所欠工资437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均、四建控股集团、八建建设集团支付路费、误工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及误工天数,故***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建控股集团辩称其非欠条的出具方,且欠款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无证据佐证;其将工程分包给八建建设集团,且按进度未拖欠工程款,分包单位欠农民工工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查,**、**均给***出具的欠条是***在怀远县***置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而四建控股集团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可见,欠款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均、**欠发的工资,即使四建控股集团不是本案欠条的出具人,按进度未拖欠工程款,但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对案涉工程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待其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再进行追偿,故四建控股集团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建控股集团是总承包人,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辩解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八建建设集团辩称2021年3月13日,***承诺其公司代付13000元工资后,其剩余工资与四建控股集团、八建建设集团无关,由其向**、**均主张。经查,八建建设集团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均,当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时,其为推脱清偿责任,让***在其制作的格式***上签名,否则当时***就拿不到13000元的工资。首先,上述事实有外架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欠条及双方的**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该***内容违反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再次,八建建设集团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若以签订***的方式而免除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不仅违反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且不利于保护处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合法权益,也不能彰显平等、**、法治、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八建建设集团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均辩解其是帮忙的,是代**与八建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经查,**均不仅是案涉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首先,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及***的**予以证实;其次,**均在欠条上签字行为证明其是欠款主体,对所欠农民工工资负有给付义务,故**均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虽未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当事人方签名,但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且在庭审时认可其是案涉合同的承包人,对欠***的工资亦予以认可,因此,其对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八建建设集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4379元;二、四建控股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对八建建设集团、**、**均进行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均、四建控股集团、八建建设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 八建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案涉工人的考勤情况;证据2.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八建建设集团对于***已发的工资数额。***质证意见:所有的加班都没有考勤。13000元是工人到工地闹事,公司承诺说给工人们,14785元是过春节时候打的,其他几份真实性认可。四建控股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八建建设集团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与本案涉及纠纷相互矛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安徽四建普渡架业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该微信聊天的主体无法核实,且对于该微信聊天中涉及的考勤记录,八建建设集团并未提供原件。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八建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采信。 八建建设集团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不是格式***,而是因为当时人数众多,不会写太多字,根据双方协商而制作的***;对认定的案涉欠条事实不认可;认定事实中对于欠条数额大写数字存在笔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四建控股集团对一审认定事实中案涉欠条大写数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案涉欠条小写、大写数额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欠条载明大写金额应为“人民币4739元,大写人民币:肆仟柒佰叁拾玖元整”。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建建设集团对***主张的工资是否负有给付义务。 根据查明事实,八建建设集团从四建控股集团分包获得案涉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均。***跟随**、**均在四建控股集团分包给八建建设集团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被拖欠工资4739元。八建建设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的分包单位,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八建建设集团支付***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建建设集团上诉称***已签订***,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根据*****,八建建设集团及四建控股集团以其出具案涉***作为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否则不予支付。**称***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案涉***时其也在场,八建建设集团要求***签订协议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否则拿不到工资。***虽在案涉***上签字,承诺八建建设集团代付工资后,其他剩余工资与八建建设集团无关。但根据***及**的**,该***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负直接责任。八建建设集团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法律规定的直接支付责任,其以签订***方式而免除其支付农民工资的义务,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效力,并无不当。八建建设集团上诉称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均,但其支付**、**均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其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责任。八建建设集团另上诉称***与**均、**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根据查明事实,**均、**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于欠付***4739元工资款予以认可。八建建设集团所对此欠条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情形。八建建设集团为证明该主张,二审提供考勤记录及转账流水。因八建建设集团未提供考勤记录原件,不能证明此考勤记录完整并经过其他各方签字认可,且***对此不予认可,故考勤记录和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资,更不能证明***与**、**均存在虚假诉讼。八建建设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虽案涉欠条载明欠付工资为4739元,但***起诉要求八建建设集团、四建控股集团、**、**均支付工资4379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请判决八建建设集团、四建控股集团、**、**均给付工资4379元并无不当。 综上,八建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秦 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