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936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南丰石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磊博石材市场D4区4栋10号。
经营者:林炳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洋,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吉桂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林坤,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1号1110室。
法定代表人:梅林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南丰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石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镇淮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追加梅林坤、南京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石材销售中心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追加梅林坤、创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梅林坤、创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洋、武慧琳,被告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龙、孙永,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与镇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镇淮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镇淮公司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室外)项目提供石材,被告镇淮公司承诺于2020年年底付清所有货款。2020年8月,原告和被告镇淮公司双方结算,被告镇淮公司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00万元,然截止目前,被告镇淮公司尚欠原告4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镇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内约定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镇淮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2、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是由南京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林坤承包经营,独立核算。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后实际收货人是承包人梅林坤。原告没有和被告镇淮公司直接结算,对总供货量及资金支付情况被告镇淮公司不清楚。根据原告陈述的所收到的材料款已经满足合同的约定总价,故被告镇淮公司不欠付原告材料款。理由如下:1、合同第一条备注中约定超出合同的工程量需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539417.99元,现原告要求按100万元来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无合同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范围为铁北新区中小学的初中部,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很多材料不是该项目所适用,超出合同约定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所有订货单以便法庭查明事实;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合同没有条款违约金按LPR的1.5倍计算,且利息起算时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没有得到被告镇淮公司盖章确认,对超出合同外货款不应由被告镇淮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合同第四条虽约定甲方签收人为王长林,但被告梅林坤提交的书面说明,王长林为被告梅林坤雇佣,被告梅林坤没有委托王长林对超过合同约定外的40万元货签收,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第16、25、36、37单明显与其他清单上的签字笔迹不同,这些清单上的签字不是王长林所签,而是有人仿照,意图多付货款;4、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清单上没有被告镇淮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镇淮公司在合同中也没有指定结算负责人,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即原、被告公司之间结算,而结算单没有被告镇淮公司盖章。即便签字真实,签字人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实施的行为,未经代理人追认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镇淮公司不应对超出合同之外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5、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包含运输费等,而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中有15张包含运费,与合同约定不符;6、创邦公司、梅林坤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创邦公司、梅林坤应承担付款责任,申请追加创邦公司、梅林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购买的材料送至被告镇淮公司中标的涉案工地,该材料也是用在被告镇淮公司的项目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镇淮公司出具了结算款100万的发票,被告镇淮公司接受了发票,且没有异议。被告镇淮公司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60万的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镇淮公司追加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镇淮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南京市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
2018年5月16日,被告创邦公司、梅林坤(乙方)与被告镇淮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就乙方承包经营“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初中部及附属工程”,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致力并全面履行与南京玄武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由甲方派驻中标建造师,其余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并负责工程实施,同时甲方派员监督,确保项目履行。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施工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及社保转办至甲方,以便及时办理合同备案和质检、安监手续。乙方调遣的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员2名、安全员2名,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对外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完善。乙方按照工程结算额的3%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同时按比例缴纳。本合同约定,乙方安全和质量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函费用为乙方承建工程总价的10%。本合同签订时交纳5%,其余5%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是分三次扣留,此部分款项由甲方根据乙方现场具体情况,可代为支付材料款。本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的一切经营行为均由江苏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为了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采购材料等一切经营活动均由甲方统一签订合同、支付款项。被告创邦公司、梅林坤在合同乙方栏处盖章、签名。被告镇淮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处盖章。
二、2019年10月22日,原告石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采购方)为镇淮公司,乙方(供货方)为石材销售中心。就甲方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室外)项目石材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一、标的物(初中部)为石材,数量与金额详见清单,合计539417.99元。备注:此价格包含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合同中数量均为暂定,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现场签收量为结算依据。超出本合同工程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结算。二、项目名称: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交货地点:南京市玄武区铁北新区红腾路北侧;第三条、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供货时间为10日内;第四条、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签收确认。运输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签收人:王长林);第八条: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为一个统计月。乙方每月26日至次月10日前将上月内所送货物的送货单(供货方保存联)汇总后甲方指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安排付款。2、甲方有权根据自身资金量安排货款,支付方式:电汇。3、付款方式:预付款10万元,货全部到现场付至所剩货款的50%,2020年年底结清所有货款。4、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甲方取得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方可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等内容。原告和被告镇淮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
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镇淮公司供应石材,2020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出售给被告镇淮公司石材总价款计100万元。被告镇淮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6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清单40张,载明:南京市铁北新区中心小学新建工程送货清单,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石材,40张送货清单所结算的金额合计1037705.81元。王长林在40张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初中部)、材料商(承包人)石材销售中心、结算明细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7月6日石材供货全部价款共计100万元,曹翔、张德坤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曹翔为创邦公司的员工,张德坤为镇淮公司的安全员。
三、被告镇淮公司提供2021年2月7日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设备付款审批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初中部)、收款单位:南京市雨花台新南丰石材销售中心、结算借款100万元、实际到货金额100万元、本次支付金额20万元、累计付款金额60万元,梅林坤在申请单位处签字,分管经理处有许劲松的签字,并载明“委托集团公司支付”字样,总经理审批处有丁学银签字(丁学银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镇淮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审批表》等证据,被告梅林坤提供的《张德坤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结算清单、被告镇淮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案涉工地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初中部)提供石材等货物,共计价值100万元。被告镇淮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60万元,原告的货款尚有40万元未支付。被告镇淮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第16、25、36、37单明显与其他清单上的签字笔迹不同,这些清单上的签字不是王长林所签,而是有人仿照,意图多付货款,被告镇淮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镇淮公司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后,实际收货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梅林坤,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并非镇淮公司而是梅林坤,镇淮公司向原告支付60万元也是应梅林坤的申请代为支付的,被告镇淮公司提供《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审批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在处理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决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有理由相信买受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合同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本案中,原告石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镇淮公司为买受人,该合同加盖被告镇淮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亦未将被告梅林坤列为当事人。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镇淮公司与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或者转包关系。原告石材销售中心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镇淮公司与被告梅林坤之间的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石材销售中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被告梅林坤借用被告镇淮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原告石材销售中心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购买方为被告镇淮公司,是善意的。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石材销售中心的利益,原告石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石材销售中心和被告镇淮公司。
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超出合同价539417.99元部分是否应由被告镇淮公司给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合计为539417.99元,但备注条款同时约定合同中数量均为暂定,以原告与被告镇淮公司双方确认的现场签收量为结算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镇淮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固定总价的合同。被告镇淮公司主张依据备注条款“超出购销合同工程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结算”,因镇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故对超出合同量部分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备注条款的字面意思是对超出购销合同工程量不签订补充协议的后果是不予结算。不予结算并非是不予付款,若被告镇淮公司与原告结算,即便原告与镇淮公司对超出合同量范围供货部分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镇淮公司也应当向原告付款。本案中,购销合同并未指定结算人员,但从被告镇淮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表来看,被告镇淮公司是经梅林坤的申请才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可以推定在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中,梅林坤有结算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39417.99元,被告镇淮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对超出购销合同价款的部分60582.01元(600000元-539417.99元),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将超出购销合同价款的部分60582.01元给付原告,证明对于超出购销合同价款的部分60582.01元原告与镇淮公司结算过。据此可知,对于超出购销合同价款的部分,被告镇淮公司即便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只要结算过且依据被告梅林坤申请,由丁学银等人签字确认后,被告镇淮公司依然会向原告付款。被告镇淮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7日的付款审批表明确载明原告向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初中部)实际供货100万元,结算价款也为10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由曹翔、张德坤签字的结算单,本院认定被告梅林坤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0万元。另外,被告镇淮公司按照该付款审批表的申请向原告汇款20万元,表明被告镇淮公司知晓2021年2月7日付款审批表的内容。综上,被告镇淮公司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超出合同量部分不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合同量范围部分的货款,被告镇淮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即应由被告镇淮公司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镇淮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镇淮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现尚有40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镇淮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梅林坤、创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范围为铁北新区中小学的初中部,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很多材料不是该项目所适用,超出合同约定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载明就甲方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室外)项目石材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说明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包括了初中部、小学部,结合原告提供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铁北新区中小学新建工程(初中部)和被告镇淮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情形,本院确认原告所供的石材是铁北新区中小学的初中部项目使用,被告镇淮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包含运输费等,而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中有15张包含运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但经双方结算确认石材供货全部价款计100万元,比送货清单所结算的合金额少,且部分送货清单上载明是补贴运费等,说明双方对已发生的相关运费作出了一致的补充处理意见,故对被告镇淮公司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南丰石材销售中心货款4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南丰石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南丰石材销售中心缴费账号:62×××21、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3)。
审 判 员 唐 铭 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见习方徐
书 记 员 常 经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