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5民初686号
原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清,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步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平湖东路华安大酒店附属楼D60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伟,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汤华,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步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步升公司)、何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清、被告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伟、被告何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步升公司、何汤华共同支付***货款4663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步升公司为建设政和县白茶(铁山)产业园道路连接线工程需要在***处购买水泥。何汤华于2021年5月16日出具一张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与政和县铁山工业园区交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水泥销售协议,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何汤华,水泥运至目的地(该工程施工地)的提货人为何汤华。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该工程合计收到***运送的水泥货物价值为466350元(货款未给付)”,《结算清单》还详细列明了具体发货时间、载货车牌号、货物型号、货物数量、货物单价、货物价值。截至起诉之日,步升公司、何汤华仍拖欠货款466350元未付。案涉水泥买卖口头协议是***与步升公司政和县白茶(铁山)产业园道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何汤华达成的,项目部隶属于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应由步升公司承担责任。何汤华作为现场确认提货人,应对案涉水泥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步升公司辩称:一、步升公司与***不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答辩人承接工程的水泥供货方系何汤华,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向***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何汤华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其对答辩人没有代表性,公司也没有授权何汤华提货的任何权利,因此,其与***签署《结算清单》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何汤华辩称:其和***是朋友关系,***在做水泥生意,步升公司的员工魏某也是其朋友,其就把***介绍给步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魏某,其把***的水泥拉来卖给步升公司从中赚点差价,这个水泥款可以由其去步升公司结算来给***就可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供的证据:步升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铁山白茶产业园国道连接线工程开工仪式图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
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步升公司为建设政和县白茶(铁山)产业园道路连接线工程需要在***处购买水泥。何汤华于2021年5月16日出具一张结算清单,确认水泥价值为466350元(货款未给付)。步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是何汤华签的清单说他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何汤华除了是水泥的供货商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何汤华与***之间的结算,与答辩人之间不发生效力,步升公司的供货方就是何汤华。何汤华质证认为:***确实有送这么多水泥进来,也确实是送其手上的,这个价格是其和***之间谈的价格。因结算单出具双方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与何汤华对案涉水泥进行结算,水泥价款为466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步升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项目的负责人是魏某,何汤华不是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
***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体现了部分内容,确定了单价是根据市场幅动来确定,证人证言不能否认***与步升公司存在供销关系,何汤华只是起了介绍的中间人作用,真正的供货方是***,收货方是步升公司。步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步升公司没有合同购销关系,公司与***根本不认识。同时证人证言证明何汤华是中间商人,并不是中间介绍人,从差价中可以体现出来,本案的***不是水泥供货的相对人。何汤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何汤华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何汤华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及步升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
2020年9月20日,承包人步升公司与发包人政和县铁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政和县白茶(铁山)产业园道路连接线工程由步升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负责人、合同文件构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何汤华作为水泥供应人与***联系供货,双方于2021年5月16日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与政和县铁山工业园区交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水泥销售协议,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何汤华,水泥运至目的地(该工程施工地)的提货人为何汤华。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该工程合计收到***运送的水泥货物价值为466350元(货款未给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林松钦,施工现场管理人为魏某。
再查明,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6635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系步升公司中标后与何汤华口头约定由何汤华供货水泥,后何汤华联系***供货并在2021年5月16日与***进行结算。***提供证据材料未体现步升公司为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汤华受雇于步升公司,未能证明何汤华有权代表步升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采购水泥,并进行结算,***作为案涉工程水泥供应商,仅与何汤华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与步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何汤华主张货款,故本院对***诉求步升公司、何汤华支付货款466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对***诉求由何汤华支付货款466350元予以支持,对***诉求步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何汤华支付利息的诉求,虽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何汤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货款466350元及从2021年6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何汤华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应娇
人民陪审员 朱丽芳
人民陪审员 陈荣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裕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