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02民初2286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陇村16A。
法定代表人:郑育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电缆公司)与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太阳电缆公司诉称,1.判令正力公司支付太阳电缆公司货款4053229.79元;2.判令正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的违约金为191090元;3.判令正力公司赔偿太阳电缆公司为追究正力公司违约责任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8452元。2016年3月11日,太阳电缆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编号为ZZ20160311-018《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5969880.26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期限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含传真件有效)买受方两日内支付合同定金捌拾万元整;出卖方按合同条款每批次及时生产供货;买受方自收到每批次货物之日起贰拾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给出卖方(定金冲抵最后批次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并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出卖方产品出仓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所地法院解决。2016年6月23日,太阳电缆公司与正力公司又签订一份《增补产品订购合同》(作为ZZ20160311-018的增补合同)。双方约定,需要增加采购价值18084元的电缆。2016年9月19日,太阳电缆公司与正力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60919-01《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4070333.48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期限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支付伍拾万元合同定金;出卖方按买受方签章的要货函及时生产供货;买受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壹拾伍个工作日内付清实际全部到货款(定金冲抵最后批次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出卖方产品出仓地。合同及增补合同签订生效后,太阳电缆公司依双方约定向正力公司分批次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电线电缆产品,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正力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按编号为ZZ20160311-018《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支付定金800000元,2016年9月21日按编号为20160919-01《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00元,并分多笔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以上合同货款。2017年4月10日,正力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正力公司尚拖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共计6151966.17元,并承诺分四期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但正力公司未完全兑现还款承诺。2017年9月20日,太阳电缆公司、正力公司通过询证函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正力公司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4575140.63元。对账截止日后,正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于同年10月11日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03070元,于同年10月18日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太阳电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正力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141159.16元(其他项目),正力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正力公司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4053229.79元。正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太阳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正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已将本合同履行地表述为卖方产品出仓地。本案中,太阳电缆公司货品出仓地位于漳州龙海市,依法本案应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据此,正力公司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申请,望支持正力公司的申请事项,准确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太阳电缆公司与正力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ZZ20160311-018《产品订购合同》及对编号为ZZ20160311-018《产品订购合同》增补的《增补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623)第十一第均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所地法院解决。”对‘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两份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了本合同履行地为出卖方产品出仓地,即太阳电缆公司产品出仓地。正力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卖方产品出仓地为位于漳州龙海市,太阳电缆公司作为双方合同标的物电线电缆的生产及供货方,其产品出仓地应为太阳电缆公司。太阳电缆公司与正力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919-01《产品订购合同》第十一第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卖方地所地法院解决。”该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由太阳电缆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选择合同履行地及太阳电缆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正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君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