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2566号之一

原告: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垅村16A。

法定代表人:郑育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84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签订了《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后由于被告原因,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补贴原告前期所有损失费用10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负责人孙月强第二、三段工程工资等;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第二段工程各项窝工损失及第三段工程各项补贴,共计420000元等;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贴原告各项费用12万元及工程款付款安排。2019年11月3日,被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机头出洞,被告未按约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955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588500元。根据《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所指向标的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非劳务款,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协议管辖约定已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明确了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分析出原告是分包线路缆化工程中钢筋混凝土管顶进工作,原告不仅提供人力,亦提供顶管作业全套设备、电焊辅材,且需具备一定的施工技术,作业完成后,尚需进行工程验收及交付;原、被告签订《顶管劳务分包合同》时,原告仅有施工资质,无劳务分包资质,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韩 星

书 记 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