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工业园区正大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RNTGXXB。
法定代表人:宗南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垅村1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889615。
法定代表人:郑少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与上诉人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地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正力公司承担;三、二审律师费由正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地龙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地龙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正力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二、一审对地龙公司主张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退场运费50000元、吊车费用21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的孙月强3个月工资450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部分费用是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并且得到正力公司的代表人认可,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等予以确认产生的费用,应该予以认定。三、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正力公司应于“机头出洞10天之内支付所有工程款”,机头出洞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正力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正力公司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认定正确,但应以地龙公司一审主张的全部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四、关于律师费、交通费,一审未予支持错误。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2款: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按照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支付)。地龙公司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应予支持。
针对地龙公司的上诉,正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双方签订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双方代表,正力公司的代表是解国洲,地龙公司的代表是孙月强。正力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对“宋亚军”进行授权,以让其代表正力公司进行履职。二、“宋亚军”不是正力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正力公司。《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宋亚军”的签字字体与地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所载明的“宋亚军”签字字体明显不符,非同一人所签。地龙公司在一审调查阶段,对于“宋亚军”签字问题接受法庭调查之时,前后冲突,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由此可以认定,《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宋亚军”的签字涉嫌伪造,或《补充协议》、《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所载明的“宋亚军”签字涉嫌伪造,这也是正力公司要求一审对上述笔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的原因。故《补充协议》、《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正力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正力公司所认可的协议仅包括《顶管劳务分包合同》和林进波代表正力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依照上述协议结算,正力公司已然超付工程价款,地龙公司要求正力公司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正力公司与地龙公司之间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不能以此认定正力公司具有违约行为。
上诉人正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地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正力公司已向地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地龙公司要求正力公司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第3.1条约定:“本工程造价:DN2200钢筋混凝土管顶进每米3000元,井内需要乙方下管接管,则按上述单价100%计算。完工按实际顶进长度结算。”地龙公司完成顶管米数为213米,结合上述单价,正力公司应向地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639000元。另,依据正力公司代表林进波与地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正力公司应向地龙公司支付进场费用、人工费补贴、来回路费合计12万元,以上合计价款759000元。地龙公司自认收到正力公司工程价款809550元,已超过应支付工程价款759000元,故地龙公司要求正力公司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
二、案外人“宋亚军”不是正力公司授权代表,无权代表正力公司。《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宋亚军”、联系电话:“180××××2091”、日期:“2019年1月22日”以及“第九条: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系地龙公司自行添加;《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宋亚军”,正力公司没有授权“宋亚军”签字,也无法确认上述签名是何人所签。经比对,《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宋亚军”与《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宋亚军”,从外观上字迹、书写规律上判断,完全系不同人书写所形成的。因此,地龙公司自称落款“宋亚军”所形成的《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两份证据对正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文件所形成的价款,未经正力公司确认、追认,不应当由正力公司承担,地龙公司主张正力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三、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亚军”系正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1、宋亚军不是正力公司的员工,正力公司也没有授权“宋亚军”作为公司代表与地龙公司签订案涉《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等;对于《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上“宋亚军”签名行为,正力公司始终不予认可、追认。2、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规定,地龙公司应就“宋亚军”的身份及其与正力公司的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地龙公司提交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宋亚军”,但是,该签名是否为“宋亚军”本人签名不可确认。一审期间,正力公司已重点详细说明了此处“宋亚军”签名系地龙公司事后伪造添加的,故仅凭该处的“宋亚军”签名显然不足以证明“宋亚军”系正力公司的代表。3、《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第4.1.3条款已对双方现场管理代表进行明确委派及约定,正力公司的委派代表是解国洲,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组织工程验收,签证乙方完成工程量。为此,作为甲方的正力公司没有必要在合同落款处再次授权“宋亚军”作为代表。4、地龙公司对于《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宋亚军”签名是否为“宋亚军”本人签字,先是向一审确认“宋亚军”本人签名,经正力公司代理人庭审发问其又向一审作出模糊不清陈述,后经一审提示其又确认是“宋亚军”本人签名的陈述。一审庭审过程地龙公司对于是否系“宋亚军”本人签名回复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刻意规避法庭询问,由此导致“宋亚军”身份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地龙公司承担。另外,《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宋亚军”签名与地龙公司提交自称系宋亚军签名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上的“宋亚军”签名,不论是字迹书写形态,还是字迹书写规律,均具有明显区别。地龙公司用于证明“宋亚军”身份的证据,本身就无法证实“宋亚军”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宋亚军”系正力公司的代表,更无法证明是“宋亚军”本人与地龙公司签订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故不能地龙公司单方陈述其所提交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系“宋亚军”本人签名,即认定是“宋亚军”的本人签名。因此,应准许正力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以利查明案件事实。
针对正力公司的上诉,地龙公司答辩称:一审除对本案工程总价款中退场运费50000元、吊车费用21000元、关于补充条款约定的孙月强3个月工资45000元没有认定存在错误,对律师费41232元没有认定存在错误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地龙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正力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认定实事求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一审仅认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1279000元,不予认定地龙公司主张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退场运费50000元、吊车费用21000元、关于补充条款约定的孙月强3个月工资45000元等是错误的。1、该些费用是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并且得到正力公司的代表人认可。2、该些费用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等予以确认的,应该予以认定。3、一审认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地龙公司则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正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三、宋亚军是正力公司的代表人,正力公司关于宋亚军是否正力公司代表,能否代表正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合同是一式两份(合同原件是正力公司提供的),正力公司作为一家成立多年(2003年成立),有着多年经验的正规公司,自己不掌握一份合同原件,就将顶管工程交给地龙公司施工,不符合常识和常理。即使合同不是宋亚军本人亲笔签名,或是地龙公司或是正力公司签名上去,甚至是打印的宋亚军三个字,也说明了宋亚军作为甲方代表(代理人)是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正力公司完全有能力、有理由且应该提供他所掌握的合同另一份原件,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顶管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完成后,地龙公司继续为正力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并由宋亚军和正力公司总经理林进波代表正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等。如果正力公司不认可双方后续的合同行为,其有足够的时间向地龙公司提出。相反,正力公司一直没有对宋亚军和林进波签订补充协议提出过异议。从地龙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林进波在工程全部完工(机头出洞)后,一直答应给付工程款。3、从地龙公司起诉,移送管辖,撤诉,再起诉,已经历经一年,正力公司从没有对宋亚军、林进波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提出质疑。
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力公司支付地龙公司工程价款588450元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为32095元;2、正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232.7元、交通费6000元;3、正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正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地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顶管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漳州上美湖片区110KV总和线#34-#45段、110KV总市线#39-#47段线路缆化工程;(二)工程规模为DK7-DK8,ZK53-ZK54,DK5-ZK12三段顶管暂定共计230米;(六)工作内容为DN2200钢筋混凝土管顶进;承包范围为包顶管全套设备、人工费、电焊辅材、设备安装及顶进、技术费及利润,不包顶管专用管材、进退场费、文明施工、施工用水用电、泥土(浆)装车及外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第二条约定:2、工程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造价为DN2200钢筋混凝土管顶进每米3000元,井内需乙方下管接管,则按上述单价100%计算,完工按实际顶进长度结算;3、顶管设备进场卸车前,甲方即预付乙方工程进场费10万元整,用于乙方日常开支;4、本工程付款办法为乙方按工程每顶完一段付清80%劳务费给乙方,顶管完工甲方支付90%协议内劳务款,剩余10%劳务款工程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验收期为3个月,3个月后甲方没组织验收、本顶管工程为合格工程,甲方应按本协议付清10%劳务款给乙方。第四条双方责任约定:(一)甲方责任3、委派解国洲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组织工程验收、签证乙方完成工程量。(二)乙方责任3、委派孙月强为现场管理代表,具体负责与甲方的业务联系,负责施工期间的工作协调、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按照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支付)。第七条其它事项及补充条款约定:1、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双方确认其工程量和造价后,乙方才进行施工,对所增加工程项目的费用,甲方按100%支付给乙方;5、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八条2019年春节前77米220顶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除预付拾万元工程款以外还需支付设备的进退场运费;5、乙方77米顶管出洞甲方需立即100%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并安排专人看管乙方的顶管设备,如有丢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第九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为地龙公司工作人员田爱军手写,由田爱军在这行文字下方签名;正力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处手写“宋亚军”三个字,联系电话处手写“180××××2091”,日期处填写2019年1月22日;地龙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日期处填写2019年1月24日。
2019年6月28日,宋亚军(甲方)与田爱军(乙方)签订一份《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段DK7-DK8年前需完成,由于各种原因未施工到今年3月5日此段以完成,现第二段以初步具备顶管条件。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1、甲方补贴乙方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所有损失费用10万元整(6月28日前)。2、后续两段顶管DK5-ZK12/ZK53-ZK54现已初步具备开工条件,经过协商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委派孙月强现场指导(工资由甲方负责),甲方实施达到满足顶管要求后通知该公司进场施工,全力把后续两段顶管按要求顺利完成。3、后续两段顶管止水甲方负责,同时乙方配合甲方制定方案并由甲方负责组织止水施工以满足工程需要。4、关于乙方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公司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律师函里面的问题已全部解决,不存在有纠纷问题。以上内容为合同的补充部分,希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处有签名“宋亚军”,日期处书写“2019年6月28日”;乙方处签名“田爱军”,日期处书写“2019.6.28号”。
2019年9月7日,正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地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福建正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上美湖片区110KW总线和线#34-#43段、110KW总线#39-47段线路缆化工程)在第二段顶管过程中出现流沙,造成项目窝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第二段甲方补偿乙方窝工损失人工损失20万元、膨润土等材料2万、吊车等设备损失2万、顶管设备损失3万(不含税)。2、第三段乙方配合甲方关于设备调整(刀盘)事宜甲方补贴乙方5万元、变更及技术处理事宜甲方补贴乙方10万元整(不含税),1、2条合计42万元整(肆拾贰万元整)。3、第二段、第三段顶管完成出洞合格后,甲方在20天内付清本项目所有工程款。本协议如与主合同及第二次补充协议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执行。”甲方代表处有签名“宋亚军”,签订日期处书写“2019.9.7”;乙方(盖章)处有地龙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名“田爱军”,签订日期处书写“2019.9.7”。
2019年10月25日,正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地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称第二份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福建正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上美湖片区110KW总线和线#34-#43段、110KW总线#39-47段线路缆化工程,就第三段顶管事宜与公司郑总、林总协商达成一下协议,具体如下:1、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补贴第三段设备进退场费40000元。3、第二段及第三段顶管注浆人工费补贴40000元。4、补贴第二段顶管结束后到第三段开顶人员误工费用(7人,9月15-10月10日,来回路费计40000元。付款安排1、在2019年10月14日支付150000元。2、第三段顶管完成三天支付100000元。3、机头出洞10天之内支付所有工程款。”工程承包人(甲方)处有签名“林进波”,签订日期处书写“2019.10.25”;劳务承包人(乙方)处由地龙公司盖章及田爱军签名,书写日期“2019.10.18号”。
地龙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完成施工任务,机头出洞,共计完成顶管213米。正力公司向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809550元。
诉讼中,正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对地龙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中“宋亚军”签名与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两份文件中“宋亚军”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笔迹进行鉴定;2、对分包合同尾页处“宋亚军、180××××2091、2019年1月22日”的笔迹与“第九条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田爱军、159××××0555、0514XXXX3358、2019年元月24日、建设银行扬州卫星分理处6236XXXX2520、田爱军”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笔迹进行鉴定;3、对分包合同尾页处地龙公司印章、正力公司印章与“宋亚军、180××××2091、2019年1月22日、第九条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田爱军、159××××0555、0514XXXX3358、2019年元月24日”等笔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地龙公司向正力公司承包DN2200钢筋混凝土管顶进工程,并以自己的顶管设备、劳动力、技术等独立完成工程,应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地龙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地龙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则正力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宋亚军是否是正力公司代表的问题。地龙公司提供分包合同,合同双方落款处的甲方代表处有书写“宋亚军”三个字,地龙公司据此确认宋亚军为正力公司的代表;正力公司辩称宋亚军签名是由地龙公司自行添加。因分包合同第七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则地龙公司与正力公司应各执有一份分包合同;且讼涉工程历时数月,正力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若无分包合同为付款依据即付款,于公司管理上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正力公司持有一份分包合同的盖然性大,应认定正力公司持有分包合同。现正力公司不提供其持有的分包合同与地龙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进行比对,有理由相信其持有的分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也写有“宋亚军”三个字,应认定宋亚军为正力公司代表。地龙公司基于分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写有宋亚军,而认为宋亚军系正力公司代表,并在讼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宋亚军签订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应认定宋亚军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正力公司承担。正力公司不提供持有的分包合同,而提出三个鉴定事项申请,因鉴定事项的结论并不能否认分包合同中甲方代表处载有“宋亚军”名字的事实,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工程总价款金额问题。地龙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包括:分包合同中完成顶管213米,为639000元;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退场运费50000元;吊车费用21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的孙月强3个月工资45000元及损失费用100000元;宋亚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补贴420000元;林进波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120000元;合计应为1395000元。正力公司辩称地龙公司完成顶管213米,每米3000元,工程价款为639000元,另,林进波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正力公司向地龙公司支付进场费用、人工费补贴、来回路费合计120000元,则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59000元,正力公司已超额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对顶管完成213米,工程价款639000元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地龙公司主张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退场运费50000元、吊车费用21000元,因地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支出,故不予确认。关于补充条款约定的孙月强3个月工资45000元,因地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月强的实际工作时间,故不予确认。关于补充条款约定的损失费用100000元、宋亚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补贴420000元及林进波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120000元,因均有合同依据,予以确认。正力公司对补充条款及宋亚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基于上述对有争议事实的认定分析,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宋亚军代表正力公司签订,正力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279000元(639000元+100000元+420000元+120000元)。正力公司已支付809550元,应再支付469450元。
关于利息。根据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正力公司应于“机头出洞10天之内支付所有工程款”,机头出洞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正力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正力公司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因地龙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用或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
综上,正力公司应向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69450元及利息,利息以46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地龙公司要求正力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正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地龙公司工程款469450元及利息(以46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地龙公司负担2656元,正力公司负担7501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正力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地龙公司提交如下五份证据:证据一、一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地龙公司一审委托代理情况;证据二、一审代理费收据,证明地龙公司一审现金缴纳代理费41232元;证据三、一审代理费发票,证明地龙公司一审缴纳代理费41232元;证据四、二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地龙公司二审委托代理情况;证据五、二审代理费发票,证明地龙公司二审缴纳代理费41232元。针对地龙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正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不能据此认定正力公司存在违约。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不能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费用也不应该由正力公司承担。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地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包含二审的费用,不属于二审查明的范围。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一致。
本院认为,正力公司对地龙公司二审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地龙公司二审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正力公司对合同落款处“宋亚军”与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中“宋亚军”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二者并非同一人所签,也无法确认是否宋亚军本人所签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正力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正力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地龙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4日,地龙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现地龙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故正力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项。
首先,关于宋亚军是否是正力公司代表的问题。《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且正力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工程建设公司,涉案工程亦历时数月,正力公司业已支付80多万元的工程款,故正力公司辩解其并未持有涉案《顶管劳务分包合同》,不合逻辑和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正力公司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分包合同供本院核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其持有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落款处亦有“宋亚军”字样,即可以认定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宋亚军为正力公司的代表。正力公司以分包合同的“宋亚军”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的“宋亚军”字体明显不同为由,提出三个鉴定事项申请,因鉴定事项的结论并无法否定《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宋亚军”字样的事实,故一审不予准许启动该三项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地龙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019年6月28日的《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和2019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代表“宋亚军”为宋亚军本人所签,但正力公司亦无证据确定甲方代表“宋亚军”的签名并非宋亚军本人所签,也未申请是否为宋亚军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此,本院确认2019年6月28日的《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和2019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代表“宋亚军”为宋亚军本人所签,该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1、地龙公司与正力公司对于顶管完成213米,价款为639000元,以及2019年10月25日林进波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正力公司支付给地龙公司各种费用计12万元,合计价款为75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9年6月28日《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约定正力公司补贴地龙公司前期所有损失费用10万元,2019年9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正力公司支付地龙公司补偿费、补贴费合计42万元,该两项费用有相应的补充合同为依据,应予确认。正力公司辩解“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无法确认为宋亚军本人所签,且宋亚军并非正力公司的代表,如前所分析,正力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况且,诚如正力公司所述,其只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639000元及林进波确定的12万元,合计759000元,但正力公司却已支付工程款项809550元,显然相互矛盾,有违交易习惯,故正力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地龙公司主张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退场运费5万元及吊车费用21000元,以及2019年6月28日《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约定的孙月强3个月工资45000元,因地龙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地龙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正力公司应支付地龙公司工程款项,具体金额为:工程总价款1279000元(759000元+10万元+42万元)-双方无异议的正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09550元=469450元。同时,根据双方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林进波)付款安排第3条的约定:机头出洞10天之内支付所有工程款。正力公司对于机头出洞时间2019年11月3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因此,正力公司按约应于2019年11月13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现正力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清所有款项,导致地龙公司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正力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地龙公司二审提交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等,但地龙公司仍未能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地龙公司辩解用现金支付,显然有违生活经验,也不符合公司财务规范。而且双方是因为对于“宋亚军”是否有权代表正力公司产生争议,由此导致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正力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不宜认定正力公司存在故意违约。因此,对于地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123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地龙公司与上诉人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2元,由上诉人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上诉人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