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赘子,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垅村1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889615。
法定代表人:郑育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被告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力公司立即让***拉回被扣留在正力公司仓库的项管设备;2.判令***、正力公司赔偿多次无理阻拦***从工地要运回设备的吊、运、装卸、看守设备工人工资等计73,700元;3.判令***、正力公司因预期违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9,000元(工程量70米×2,500元/米=工程款175,000元×68%利润率);4.本案诉讼费由***、正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说其在漳州市龙文区龙江北路上美湖园林项目中拿到了一个顶管工程,机头其自己有,叫***除机头外把整套顶管设备拉去工地施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工程量约70米,直径不超过2.4米,每米2,500元,工程款总计175,000元,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曾与***合作过,因此相信他并立即组织人员于2019年9月7日将顶管设备从厦门仓库拉至漳州市龙文区上美湖工地。由于***前期工序没有处理好,顶管施工的沉井井底一直出水,***抽了几天都抽不干,***均不前来处理。后正力公司另叫他人来承包该项顶管工程,***见此就要把顶管设备拉走,但正力公司不让***拉走。***因为其他工地要开工急需设备施工,多次派吊车、货车和工人过来装运设备,但都被正力公司无理拦截下来。综上,***叫***承包顶管工程,在***把全部顶管设备运到工地,并着手抽水进行前期施工准备时,因***与正力公司合伙内部产生纠纷,正力公司不让***施工造成预期违约,造成***多次吊装车、装好设备不让运回,以及被迫卸货、派人至工地值班看护设备浪费很多人力物力和工资费用,应予赔偿。
***未做答辩。
正力公司辩称,一、正力公司在***向正力公司主张要求退回讼涉顶管工程设备之前并不认识***。二、***曾向正力公司陈述其有顶管工程施工所需的设备及施工队伍,讼涉的顶管工程设备是***放置在正力公司项目处,正力公司认为在没有取得***的确认或者同意之前,任何人无权代表***向正力公司退回讼涉顶管工程设备。三、讼涉的顶管工程设备放置到工程项目处之后,设备没有机头,是不完整的设备,整个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所以设备到了工地之后,正力工程也没有使用过该批顶管工程设备。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四、根据***诉状自认的内容来看,其曾经与***之间有进行多次合作,讼涉的工程设备也是***找他拿的,正力公司认为即便发生法律关系,也是***与***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正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即便法庭认定讼涉顶管工程设备是***所有,那也无法排除***与***之间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自此***对讼涉顶管工程设备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五、正力公司是合法占有该批次的顶管设备,在无法辨别***是否是讼涉顶管工程设备的所有权人之前,基于设备是由讼涉被告***安排人员送到工地放置在工地,正力公司基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不让相关人员取走讼涉顶管设备属于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主张正力公司承担相关损失赔偿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合法占有讼涉的顶管工程设备,请求驳回***对正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与***口头约定,由***提供除机头外的顶管设备,前往漳州市龙文区上美湖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于2019年9月7日组织人员将顶管设备运至讼涉工地,但未能施工。正力公司承包上美湖110KV迁改顶管工程项目,另行组织他人进行了顶管工程施工。***欲将其组织运至工地的顶管设备拉走,正力公司予以阻止。
2019年11月21日,***与正力公司代表方志跃、林进东对顶管设备进行现场清点,双方在《顶管设备清单》上签名确认,内容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清点数量、备注。具体为:1、顶管油肛(HSG-280*200*1800)4台;2、高压油管(13/16*3B-15)8条;3、双机泵站(DYZ32-25*2/15XW)1台;4、顶铁(3米*1.6米)4台(两台焊在一起),(3米*0.8米)2台(两台焊在一起);5、泥浆泵(22千瓦)1台,(15千瓦)3台;6、泥浆管(11.4厘米大口径泥浆管)208条(3米长和2米长),11.4厘米大口径耐磨吸沙胶管)6条;7、空压机(11千瓦开山牌)1台(配套风管3圈);8、泥浆管扣件(11.4厘米钢管配套)2筐;9、顶管轨道(7.5米*1.6米)1套(配套32厘米工字钢6米长4条);10、后背钢板(2.3米*2.15米*0.5厘米)1片;11、工具箱(0.3米*0.4米*0.76米)1个;12、轨道辅助材料(4米长)28条(其中工字钢8条、搭架子钢管20条,长短不一)。清单上的设备清点后由工地运至正力公司仓库,由正力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顶管设备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正力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有权运走讼涉设备的问题:***提供工地顶管设备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设备品牌为“唐兴”,与其提供的《唐兴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照片中设备上的联系电话“159××××2351”亦是***使用的电话号码,可以证明该些设备是由***组织进场。现因顶管设备未能施工,***欲组织设备退场,应予准许。正力公司以设备是***放置在项目处,在没有取得***的确认或者同意之前,任何人无权代表***向正力公司退回设备为由,阻止设备退场。***自认,讼涉工地的顶管工程项目施工问题并非其与正力公司直接协商,而是与***协商,正力公司不能判断***与***的关系,在未能获得***同意设备退场的承诺,而***亦未能向正力公司提供***同意设备退场的证据,或证明设备确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正力公司出于谨慎及自我保护的态度,阻止设备退场,并无不当。***在与***联系顶管设备进场而未能施工后,未能与正力公司有效沟通,导致***顶管设备未能及时退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要求赔偿吊车费、货车运费、误工车费、装卸工人工资、看守设备工人工资损失73,700元的问题,因其仅提供了收条,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和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确实支出收条上的相应款项。因此,***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9,000元的问题,因其对所据以计算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利润率,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正力公司应配合***,由***运回《顶管设备清单》上所载的设备。***关于损失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配合***,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运回如下设备:1、顶管油肛(HSG-280*200*1800)4台;2、高压油管(13/16*3B-15)8条;3、双机泵站(DYZ32-25*2/15XW)1台;4、顶铁(3米*1.6米)4台(两台焊在一起),(3米*0.8米)2台(两台焊在一起);5、泥浆泵(22千瓦)1台,(15千瓦)3台;6、泥浆管(11.4厘米大口径泥浆管)208条(3米长和2米长),11.4厘米大口径耐磨吸沙胶管)6条;7、空压机(11千瓦开山牌)1台(配套风管3圈);8、泥浆管扣件(11.4厘米钢管配套)2筐;9、顶管轨道(7.5米*1.6米)1套(配套32厘米工字钢6米长4条);10、后背钢板(2.3米*2.15米*0.5厘米)1片;11、工具箱(0.3米*0.4米*0.76米)1个;12、轨道辅助材料(4米长)28条(其中工字钢8条、搭架子钢管20条,长短不一)。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4元,由***、***各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栖伟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