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460号 原告: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工业园区正大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RNTGX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垅村1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8896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与被告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力公司支付地龙公司工程价款588,450元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为32,095元;2.正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232.7元、交通费6,000元;3.正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正力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与地龙公司于2019年元月签订一份《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此后地龙公司开始依约履行合同。由于甲方原因,原、被告(代表***)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甲方补贴前期所有乙方损失费用10万元,并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人***二、三两段工资等。2019年9月7日,原、被告(代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二段、第三段甲方补偿、补贴乙方42万元等。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代表人副总经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甲方补贴乙方各项费用12万元。2019年11月3日前,乙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机头出洞。根据约定,甲方应于结束后10天之内支付所有工程款,至2019年11月8日甲方仅支付409,550元,2020年1月22日甲方支付40万元,至起诉之日甲方尚欠工程款588,450元。地龙公司多次催讨,正力公司未付款。 正力公司辩称,第一、讼涉工程项目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按照正力公司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地龙公司所完成的实际顶管米数是213米,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米3,000元,结算的总价应该为639,000元。结算总价减去地龙公司在诉状当中自认的事实正力公司已支付款项809,550元,则正力公司已实际超付应付的工程款项。第二、地龙公司所主张的***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跟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正力公司均不予认可。***不是正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也不是正力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据双方签订的顶管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四条,甲方责任部分的第三款明确,甲方委派的现场管理代表是***,负责监督检查工作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组织工程验收、签证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另外特别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合同上所载明的甲方代表处的***的签名及违约条款的内容,是由地龙公司自行添加上去的,正力公司不予认可。分包合同当中的***的签字内容,跟地龙公司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上面甲方的签字人***的笔迹是完全不一样的,请法庭予以关注。第四、地龙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 2019年1月,正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地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顶管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漳州上美湖片区110KV总和线#34~#45段、110KV总市线#39~#47段线路缆化工程;(二)工程规模为DK7-DK8,ZK53-ZK54,DK5-ZK12三段顶管暂定共计230米;(六)工作内容为DN2200钢筋混凝土管顶进;承包范围为包顶管全套设备、人工费、电焊辅材、设备安装及顶进、技术费及利润,不包顶管专用管材、进退场费、文明施工、施工用水用电、泥土(浆)装车及外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第二条约定:2、工程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造价为DN2200钢筋混凝土管顶进每米3000元,井内需乙方下管接管,则按上述单价100%计算,完工按实际顶进长度结算;3、顶管设备进场卸车前,甲方即预付乙方工程进场费10万元整,用于乙方日常开支;4、本工程付款办法为乙方按工程每顶完一段付清80%劳务费给乙方,顶管完工甲方支付90%协议内劳务款,剩余10%劳务款工程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验收期为3个月,3个月后甲方没组织验收、本顶管工程为合格工程,甲方应按本协议付清10%劳务款给乙方。第四条双方责任约定:(一)甲方责任3、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组织工程验收、签证乙方完成工程量。(二)乙方责任3、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具体负责与甲方的业务联系,负责施工期间的工作协调、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按照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支付)。第七条其它事项及补充条款约定:1、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双方确认其工程量和造价后,乙方才进行施工,对所增加工程项目的费用,甲方按100%支付给乙方;5、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八条2019年春节前77米220顶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除预付拾万元工程款以外还需支付设备的进退场运费;5、乙方77米顶管出洞甲方需立即100%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并安排专人看管乙方的顶管设备,如有丢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第九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为地龙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由***在这行文字下方签名;正力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甲方代表处手写“***”三个字,联系电话处手写“180××××****”,日期处填写2019年1月22日;地龙公司在乙方落款处**,日期处填写2019年1月24日。 2019年10月25日,正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地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称第二份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福建正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上美湖片区110KW总线和线#34~~#43段、110KW总线#39~~47段线路缆化工程,就第三段顶管事宜与公司郑总、**协商达成一下协议,具体如下:1、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补贴第三段设备进退场费40,000元。3、第二段及第三段顶管注浆人工费补贴40,000元。4、补贴第二段顶管结束后到第三段开顶人员误工费用(7人,9月15-10月10日,来回路费计40,000元。付款安排1、在2019年10月14日支付150,000元。2、第三段顶管完成三天支付100,000元。3、机关出洞10天之内支付所有工程款。”工程承包人(甲方)处有签名“***”,签订日期处书写“2019.10.25”;劳务承包人(乙方)处由地龙公司**及***签名,书写日期“2019.10.18号”。 地龙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完成施工任务,机头出洞,共计完成顶管213米。正力公司向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809,550元。 诉讼中,正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对地龙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中“***”签名与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两份文件中“***”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笔迹进行鉴定;2、对分包合同尾页处“***、180××××****、2019年1月22日”的笔迹与“第九条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159××××****、051486263358、2019年元月24日、建设银行扬州卫星分理处6236681330001492520、***”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笔迹进行鉴定;3、对分包合同尾页处地龙公司印章、正力公司印章与“***、180××××****、2019年1月22日、第九条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159××××****、051486263358、2019年元月24日”等笔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是否是正力公司的代表? 地龙公司主张***是正力公司的代表。 正力公司否认***是公司代表。 本院认为,地龙公司提供分包合同,合同双方落款处的甲方代表处有书写“***”三个字,地龙公司据此确认***为正力公司的代表;正力公司辩称***签名是由地龙公司自行添加。因分包合同第七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则原、被告双方应各执有一份分包合同;且讼涉工程历时数月,正力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若无分包合同为付款依据即付款,于公司管理上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正力公司持有一份分包合同的盖然性大,本院认定正力公司持有分包合同。现正力公司不提供其持有的分包合同与地龙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进行比对,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持有的分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也写有“***”三个字,应认定***为正力公司代表。地龙公司基于分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写有***,而认为***系正力公司代表,并在讼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签订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正力公司承担。正力公司不提供持有的分包合同,而提出三个鉴定事项申请,因鉴定事项的结论并不能否认分包合同中甲方代表处载有“***”名字的事实,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关于顶管班组二次协商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段DK7-DK8年前需完成,由于各种原因未施工到今年3月5日此段以完成,现第二段以初步具备顶管条件。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1、甲方补贴乙方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所有损失费用10万元整(6月28日前)。2、后续两段顶管DK5-ZK12/ZK53-ZK54现已初步具备开工条件,经过协商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委派***现场指导(工资由甲方负责),甲方实施达到满足顶管要求后通知该公司进场施工,全力把后续两段顶管按要求顺利完成。3、后续两段顶管止水甲方负责,同时乙方配合甲方制定方案并由甲方负责组织止水施工以满足工程需要。4、关于乙方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公司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律师函里面的问题已全部解决,不存在有纠纷问题。以上内容为合同的补充部分,希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处有签名“***”,日期处书写“2019年6月28日”;乙方处签名“***”,日期处书写“2019.6.28号”。 2019年9月7日,正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地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福建正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上美湖片区110KW总线和线#34~#43段、110KW总线#39~47段线路缆化工程)在第二段顶管过程中出现流沙,造成项目窝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第二段甲方补偿乙方窝工损失人工损失20万元、膨润土等材料2万、吊车等设备损失2万、顶管设备损失3万(不含税)。2、第三段乙方配合甲方关于设备调整(刀盘)事宜甲方补贴乙方5万元、变更及技术处理事宜甲方补贴乙方10万元整(不含税),1、2条合计42万元整(肆拾贰万元整)。3、第二段、第三段顶管完成出洞合格后,甲方在20天内付清本项目所有工程款。本协议如与主合同及第二次补充协议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执行。”甲方代表处有签名“***”,签订日期处书写“2019.9.7”;乙方(**)处有地龙公司**,乙方代表处有签名“***”,签订日期处书写“2019.9.7”。 本院认为,地龙公司向正力公司承包DN2200钢筋混凝土管顶进工程,并以自己的顶管设备、劳动力、技术等独立完成工程,应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地龙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地龙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则正力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的工程总价款金额问题。地龙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包括:分包合同中完成顶管213米,为639,000元;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退场运费50,000元;吊车费用21,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的***3个月工资45,000元及损失费用100,000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补贴420,000元;***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120,000元;合计应为1,395,000元。正力公司辩称地龙公司完成顶管213米,每米3,000元,工程价款为639,000元,另,***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正力公司向地龙公司支付进场费用、人工费补贴、来回路费合计120,000元,则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59,000元,正力公司已超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顶管完成213米,工程价款639,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地龙公司主张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退场运费50,000元、吊车费用21,000元,因地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支出,故不予确认。关于补充条款约定的***3个月工资45,000元,因地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实际工作时间,故不予确认。关于补充条款约定的损失费用100,000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补贴420,000元及***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120,000元,因均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正力公司对补充条款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基于上述对有争议事实的认定分析,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代表正力公司签订,正力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279,000元(639000+100000+420000+120000)。正力公司已支付809,550元,应再支付469,450元。 关于利息,根据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正力公司应于“机头出洞10天之内支付所有工程款”,机头出洞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正力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正力公司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因地龙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用或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正力公司应向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69,450元及利息,利息以46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地龙公司要求正力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450元及利息(以46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7元,由扬州地龙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6元,福建正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