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909号
原告:徐清,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1326570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东路8号五洲星世纪商贸中心S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葛建。
第三人:刘铭喜,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祥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徐清与被告江苏筑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优建设公司)、第三人刘铭喜、郑祥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第三人刘铭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第三人郑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优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徐清与被告筑优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接了永阳街道新区小学综合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刘铭喜,2019年12月23日刘铭喜又将钢结构转包给郑祥成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2019年12月27日,郑祥成组织原告及马利群、杜白春、邱大鹏等人开始施工。2020年1月8日16时45分许,原告和工友马利群被安排在屋顶进行焊接安装,由于吊机放置钢梁脱钩时过猛过快,导致吊钩带起已放置好的钢梁,造成原告左腿胫腓骨被钢梁砸断。事故发生后,在场实际施工人郑祥成立即拨打“120”,数十分钟后郑祥成及工友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至溧水区中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较重,于当晚转入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案涉工程施工作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时遭受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溧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徐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筑优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铭喜陈述,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实际施工人郑祥成组织了原告及……”。由此可知,原告的实际雇主是郑祥成,刘铭喜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与刘铭喜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是吊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吊机司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郑祥成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在原告受伤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故刘铭喜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及其他费用约10000元,该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徐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祥成陈述,活是刘铭喜给郑祥成做的,郑祥成是包清工,徐清是郑成喊的。施工过程中,郑祥成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发生事故不是其的问题。塔吊不是郑祥成喊的。郑祥成的工人按照安全要求正常工作,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甲方脱吊钩太猛,吊点偏移,造成郑祥成的工人徐清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发包人(甲方)刘铭喜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溧水新区小学综合楼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450平方米,工程由乙方负责钢结构安装,工期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分包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主次钢构、维护结构及其配套构件的现场拼装、焊接及安装(材料上下车、材料转运等);合同总价为48000元,工程议定价包括人工费、生活费、车旅费、保险费等(本合同为清包工形式,主、辅材料由甲方提供,吊车机械、焊条等由乙方负责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8日16时45分许,徐清在案涉工程三楼安装钢结构过程中受伤,17时许被被送至溧水区中医院救治。
2020年5月12日,徐清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清不服,遂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徐清是郑祥成喊到工地做工的。报酬是徐清与郑祥成谈的,做一天算一天,大概260-300元每天,并由郑祥成支付。徐清的工作由郑祥成安排。徐清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筑优建设公司没有给徐清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郑祥成陈述:徐清是郑祥成喊到工地做工的。报酬是郑祥成与徐清谈的,做一天算一天,260元每天,并由郑祥成支付。徐清的工作由郑祥成安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综合《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徐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第三人郑祥成的陈述来看,徐清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没有设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徐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筑优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徐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