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3民初589号
原告: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立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地板制作安装费人民币2023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实木运动地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由被告所施工的大庆外国语附属小学(文体中心)室内篮球场地板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724平方米的地板制作与安装,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款80000元,仍有202360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实木运动地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公司对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包的大庆外国语附属小学(文体中心)室内篮球场地板制作与安装,双方约定施工地板的面积为7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390元。2013年9月3日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确认单,双方确认的工程面积为724平方米,总计价款282360元,并且当日验收合格。
另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8日向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地板制作与安装款30000元、50000元,尚欠款项202360元。
再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系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负责人为祝明龙,经营范围是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该公司至今仍登记在册,已经查找不到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2013年8月29日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实木运动地板制作、安装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并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成立,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另外,根据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确认单,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工程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其行为视为对该工程质量及价款的认可。另一方面,虽然该合同及确认单系案外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但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属于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可以在企业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即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独立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签订相关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其只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承担责任主体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其应当对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揽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于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实木运动地板制作和安装费用人民币202360元。
如果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歆丰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