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2403民初1913号
原告: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双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进化镇竹制品市场15号。
法定代表人: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敦化市五环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化五环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敦化五环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城南中学风雨操场体育专用木地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由被告施工的城南中学风雨操场体育专用木地板的制作与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1146平方米的地板制作与安装,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尚欠135480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板制作安装费本金1354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浙江恒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萧山区,应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萧山区,根据上述规定,除被告住所地外,合同纠纷的管辖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城南中学在萧山区,因此也应由萧山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萧山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恒杰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浙江恒杰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萧山区,此案应由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敦化五环公司与浙江恒杰公司签订的《城南中学风雨操场体育专用木地板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敦化五环公司)在与甲方(浙江恒杰公司)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中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辖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敦化五环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浙江恒杰公司,应根据双方所签《城南中学风雨操场体育专用木地板合同书》中约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