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1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张伦焱。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文,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张伦焱与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伦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伦焱系母亲与子女关系。***的丈夫,**、张伦焱的父亲张某某系潼南县古溪镇下石村外出打工的农民工。2014年,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源泰村石化安置房C区13标段的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对该工程管理施工,被告**为项目部劳务施工的负责人。被告**为了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将工程中的钢筋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张某某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张某某带领农民工在进行劳务施工的过程中,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30日,被告对张某某工程队的施工量进行结算,除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232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在兰州新区××房××段××南恒生公司)制作安装公司人工工资合计: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欠款人:**,身份证:512921197508××××,2017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张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经张某某多次索要,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000元未付。张某某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致使张某某无法付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9日,张某某因病去世,截止张某某去世两被告尚欠张某某工程款152000元未付清。依照法律规定三原告作为张某某第一轮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合法的权益,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自己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生公司辩称,所有证据与其无关,公司也不知情,张某某是分包方,不具有农民工的性质,应当驳回***、**、张伦焱对其的起诉。

**辩称,所欠款项系***丈夫张某某的账,但张某某已经去世。在欠条出具后,张某某生病时其还给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35000元,共计85000元,现在应向张某某支付6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恒生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源泰村石化安置房C区13标段的整体工程。承包后,恒生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找到张华露和张某某,由张华露负责并组织人员对混凝土和粉刷部分提供劳务,张某某负责并组织人员对钢筋部分提供劳务。2017年5月30日,**向张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在兰州新区××房××段××南恒生公司)制作安装钢筋人工工资合计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00元)”的欠条。2019年1月,**向张某某支付了80000元的劳务费。

另查明,张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去世,***系张某某妻子、**系张某某长女、张伦焱系张某某长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某按照**的要求,组织人员完成了制作安装钢筋等的劳务工作量,同时,其又自己提供了劳务,张某某既是劳务班组的召集管理人,也是劳务的实际提供者,**应当对其所欠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而张某某已经去世,作为张某某的继承人,***、**、张伦焱有权向**主张权益。关于应付劳务费的数额,**辩称,除***、**、张伦焱自认的银行转账支付的80000元外,其还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之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某分别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35000元,共计85000元,因其转账时的手机遗失,手机号、微信号停用,无法举证证明。在征得***、**、张伦焱同意后,本院依职权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与张某某实名登记或手机绑定的微信号在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间,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经过核对,在此期间,**的微信号所绑定的财付通支付账号中未查询到与上述三笔金额相符的转账记录,张某某微信号所绑定的财付通账号也未查到来自**的转账记录。故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其还应支付张某某的劳务费为152000元。关于恒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清偿。”从有利追溯原则和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恒生公司由于进行了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支付张某某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张伦焱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在劳务结束后,**未按时支付劳务费,构成对张某某劳务费的无理占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以未支付的劳务费1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自欠条形成次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2920.33元(152000元×3.85%×47个月÷12个月≈22920.33元),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张伦焱支付欠付张某某劳务费152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2920.33元元,共计174920.33元,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12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亮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一敬

书 记 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