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文,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5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金鸡坪村外出打工的农民工。2014年,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源泰村石化安置房C区13标段的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对该工程管理施工,被告**为项目部劳务施工的负责人。被告**为了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将工程中的混凝土、砌墙、垫层及平土、抹灰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进行劳务施工的过程中,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工程队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工程队共完成工程总额3166773.70元,除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3185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在兰州新区××房××段××南恒生公司)浇筑混凝土、砌砖、抹灰人工工资合计:叁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身份证:512921197508××××,2017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19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208500元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致使原告无法付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自己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生公司辩称,所有证据与其无关,公司也不知情,***是分包方,不具有农民工的性质,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

**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其妻子通过支付宝向***支付了7,000元,其又给***的三叔张荣刚付了13,000元。因为是用之前的手机转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现在应付***188,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恒生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源泰村石化安置房C区13标段的整体工程。承包后,恒生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找到***和张智明,由***负责并组织人员对混凝土和粉刷部分提供劳务,张智明负责并组织人员对钢筋部分提供劳务。2017年12月30日,经**统计确认,***泥工班的劳务费用为3166773.7元,出具了《兰州新区石化安置房C区十三标段泥工班***工作量明细单》,该单据由**签字并注明“2017年12月30日余下318500元整(叁拾壹万捌仟伍佰元)。”同日,**又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在兰州新区××房××段××南恒生公司)浇筑混凝土、砌砖、抹灰人工工资合计叁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318500.00元)”的欠条。2019年1月,**向***支付了110000元的劳务费。后**妻子李晓红通过支付宝又向***支付了7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三叔张荣刚支付了13000元。后续再未支付劳务费,***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兰州新区石化安置房C区十三标段泥工班***工作量明细单、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按照**的要求,组织人员完成了混凝土和粉刷等的劳务工作量,同时,其又自己提供了劳务。**的结算也是对***泥工班组提供劳务的总结算,是对班组所有人员劳务费用的总体确认。故***并非劳务的分包人,而是劳务的实际提供者,**应当对其所欠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劳务费的数额,**认为其还向***的三叔张荣刚支付了13,000元,该笔款项***并不认可,但张荣刚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款项的性质由**与***自行确认。另**妻子给***支付了7,000元。***对上述款项认为是支付的其他工地的生活费,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故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该部分在计算劳务费时应当扣减,扣减后**还应支付***劳务费188,500元。关于恒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从有利追溯原则和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恒生公司由于进行了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在劳务结束后,**未按时支付劳务费,构成对***劳务费的无理占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以未支付的劳务费188,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自欠条形成次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217.34元(188,500元×3.85%×1218天÷365天≈24,217.34元),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费188,5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4,217.34元,共计212,717.34元,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4元、保全费1,5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亮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一敬

书 记 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