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677号 原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老城区*******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雯,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安公司赔偿垫付的劳务费597637.67元;2.判令**赔偿质量***18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恒生公司与**签订《劳务管理安全质量合同责任协议书》,约定**负责兰州新区石化产业园区***C区十三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合同履行中,恒生公司足额向**支付劳务费,但因**拖欠工程队费用导致***、***、***、***、***五人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恒生公司代**向上述五人支付劳务报酬597637.67元,另外,由于**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后**仍拖延履行质保义务,恒生公司交由第三方维修后,造成181000元的维修损失,综上,因**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给恒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恒生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恒生公司代付的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但具体金额需要进一步对账确认,恒生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对***和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甘南州恒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务管理安全质量合同责任协议书》,约定恒生公司将兰州新区石化产业园区***项目十三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承包价款按照建筑面积,结合工程分项承包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市场价,每平方米为325元,承包价款约为24349650元。先由**垫付生活费用及人工工资,待建设方给恒生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按**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数的劳务费支付70%的人工工资,剩余的30%待验收后无安全质量问题及材料、设备损坏,方可付清,属质量保修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应暂扣3%的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保修期土建期为一年,安装期为二年、防水期为五年),**自行发放人工工资,将工人工资表送达项目部,并由项目部进行审核、监督、发放,并给工人按时兑付每月工资,不能拖欠”。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9年12月10日,恒生兰州新区石化产业园区项目部与**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359900元,次日,**出具***称“在恒生公司兰州新区石化产业园区十三标段项目部劳务费共计23980000元,已经付款23620100元,剩余3599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并承诺案涉项目所有劳务费由本人自行负责发清,与恒生公司项目部无任何关系”。**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拖欠***、***、***、***、***五人劳务费共计597637.67元,2021年5月19日,恒生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向工人支付了597637.67元劳务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交付使用。2021年4月26日,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恒生公司负责施工的兰州新区小横路(棚改)***项目十三标段目前土建部分问题较多,经多次下发工作联系单及维修催告函后,仍未整改,鉴于此,要求你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厂维修,若不进行整改,将追究违约责任,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从你单位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经第三方现场审核,***为181000元”。现恒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恒生公司代其支付的劳务费、赔偿质量维修金及律师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协议书、领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工作联系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应当向恒生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费、质量***及律师费。关于恒生公司代**垫付的劳务费的问题,恒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并约定由**自行发放人工工资,工程结束双方结算后,**承诺案涉项目所有劳务费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恒生公司无关,后**未向部分工人发放劳务费597637.67元,恒生公司作为承包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向工人支付了597637.67元劳务费,**对恒生公司代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和诉请均认可,故恒生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劳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生公司是否仍欠**工程款,是否与恒生公司代付的工人劳务费折抵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分歧,**可向恒生公司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做一并处理。关于质量维修金,案涉项目已经于2016年交付使用,恒生公司出具了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下方的关于工程质量维修整改的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恒生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但联系单中所指的工程是否为案涉工程,恒生公司实际有无维修及维修所发生的具体费用均无法证明,恒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恒生公司要求**赔偿质量***18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对恒生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597637.67元; 二、驳回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负担4888元,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