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86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老城区*******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劳务工资131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恒生公司承揽了位于兰州新区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组织***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及恒生公司陆续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2020年9月4日,被告对***的工程队所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共完成工程总额109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131000元未付。同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无法付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恒生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恒生公司辩称,1.劳务合同属于被告住所地管辖,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对于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情,恒生公司不知情,且恒生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3.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恒生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工程,并将该项目中包含的泥、木、铁劳务转包给了**,**再次将8号楼及部分车库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9月4日,***与**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班组的实际施工金额为1091000元,扣除借支金额960000元,**131000元未付。同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兰州新区石化十三标段甘南恒生公司8号楼工地工资2015年下余131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欠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从恒生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后又将其中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并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垫付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身份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普通农民工,现双方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1000元。同时,依据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并未提交可以体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或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即2020年9月4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要求承包人恒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9与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