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与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3001民初139号
原告:兰州建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兰州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建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建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60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610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防水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如延期付款承担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时至今日,尚欠原告160670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相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主体也有问题,原告起诉的是甘南恒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我公司名称是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合同里面公章也不合适,不是恒生集团的公章,我们对所有的合同都有备案,原告应该起诉签订合同的人毛比禄,要求***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供货单十一张、付款凭证(银行明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兰州新区项目部供货,供货后被告项目部付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及供货单、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签订合同签字人***不是恒生公司员工,是外包人员,项目部的公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2、如果合同真实,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3、供货单的签收人不是我公司员工,盖章是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章不是我公司项目章;4、打款凭证上面显示的打款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付款都是公户付款。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是原告与甘南恒生公司兰州新区保障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上面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章,供货单与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相关联,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10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销售合同及供货单、银行付款明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甘南恒生公司兰州新区保障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证明销售合同及供货单上的项目章与恒生公司项目章不是同一个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项目章与合同及供货单上的章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项目章的真伪被告应该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涉嫌伪造公章应该报警,故对被告提供的项目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原名为甘南州恒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公司更名为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均盖章,合同签署后原告将合同约定防水材料送至项目部,被告公司项目部签收合同项下材料并用于涉案工程,可见原告兰州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综上,被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项目部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法人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兰州建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67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1054元,两项合计22172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