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

某某与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165号
原告:周浩,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海,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周浩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友谊,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马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浩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长清区市政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海、滕友谊,被告长清区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清区市政中心赔偿周浩医疗费6167元、误工费628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长清区市政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清区凤凰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山庄对面路段时,被路面上损坏的下水道污水井盖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清区市政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伤原因与道路通行瑕疵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主张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二、根据长清区交警大队的照片显示,涉案井盖上插的树枝保持原状,也未存在任何的折断,证实在照片上显示的地方未曾有过撞击,原告主张的事由与照片显示的道路无关联性,原告不应无限扩大道路管理单位的管理义务;三、照片显示的地点、路面、光照等通行状况较好,原告称在此受伤,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害事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事故照片八张,证明周浩受伤的过程,长清区市政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依法调取证据,该事故发生真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受伤后照片一宗,以上证据证实周浩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情况。长清区市政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周浩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周浩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周培海身份信息,周浩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证明周浩受伤后的护理费及误工损失。长清区市政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周浩主张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与病例记载不符。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对周浩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作出认定。
长清区市政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20时20分左右周浩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清区凤凰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山庄对面路段时,被路面上损坏的下水道污水井盖绊倒,造成周浩受伤。周浩受伤后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报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处警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出具济公证字【2018】第102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周浩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病、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外伤,球结膜出血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后,周浩认为长清区市政中心未尽到对涉案事故路段的污水井盖管理、维护义务,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浩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员工,每月工资3253元,其住院期间及在家休息期间,该公司扣发周浩工资62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窨井损坏,窨井上插有竖起的树枝妨害了行人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长清区市政管理中心作为该道路上公共设施的管理人,对损坏的窨井等地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修理、维护,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行人予以提醒,但长清区市政管理中心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辩称在损害的井盖上插上树枝进行提醒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故长清区市政管理中心应对周浩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周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间行车应当谨慎驾驶,且事故路段光照条件较好,周浩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长清区市政中心对周浩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浩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周浩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相关发票,周浩治疗共计花费616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长清区市政中心应负担4316.9元。二、误工费,根据周浩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周浩误工损失为628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长清区市政中心应负担4396.7元。三、护理费,周浩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周浩主张护理费1200元,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长清区市政中心应负担8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浩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长清区市政中心应负担840元。五、交通费,周浩主张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并不再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医疗费4316.9元;
二、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误工费4396.7元;
三、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护理费840元;
四、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五、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交通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周浩负担18元,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