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588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鹤,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颜鹤,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市政中心支付所欠**、**借款本金99,724.58元的利息共计73,015.02元(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市政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3,01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市政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7日市政中心向山东金吉达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一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24.58元,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过**、**多次催要本息,直至2018年2月8日市政中心仅偿还本金99,724.58元,但未支付约定利息。这期间**、**不停向市政中心催要利息,市政中心一直承诺给,但至今未予支付。市政中心的违约行为已给**、**造成财产损失。2016年山东一本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原股东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股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市政中心辩称,**、**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庭驳回其诉请。1.**、**诉状中主张2005年6月7日答辩人向其借款99724.58元,情况属实。但对于**、**主张的借款利息,鉴于借款时间久远,市政中心负责人多次更迭,对本案争议的利息的相关情况不是很了解,且答辩人的账目因其他原因被封存,无法在账目中查找到本案借款时对利息是否有约定和利息的约定情况,所以对此应由**、**提交充分有效证据。2.**、**亦应提交注册公司的变动及注销情况的证据,证实其是合格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山东金吉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达公司)在2009年8月25日变更为山东一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本公司),山东一本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公司原股东为**和**。
在2005年之前,**在市政中心工作,该中心曾因工程借款,亦多次向金吉达公司借款,截止至2005年6月17日,经过市政中心财务人员对中心与金吉达公司之间借款还款的汇总结算,最终确认借款余额为99724.58元。后金吉达公司因公司更名及注销情况,债权债务由股东**与**享有。经两人多次催要,市政中心于2018年2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欠金吉达公司账目欠款额99724.58元,并于当日偿还了上述了数额的款项。
**与**主张上述偿还仅为本金,未偿还利息,而当初约定是按贷款利率计算的。二人为此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一名证人为2006年市政中心的经理,一名为2010至2014期间市政中心的财务人员。两证人庭审时的陈述不能证实借款的时间金额,但均主张市政中心借款之时有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均认为市政中心账目中应该有记载,但市政中心主张因其他原因账目被封存,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吉达公司与市政中心的借贷关系明确,对于截止2005年6月17日的欠款金额99724.58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与**主张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证人证实当时借款时按照惯例应当有利息的约定,但未明确;市政中心以账目被封存为由无法提供,但亦未能提供否认的证据与理由。对于两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所以,对于本案中金吉达与市政中心的借款,根据诉讼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有利息的约定,但应当参照正常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17日至2018年2月7日,按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金已经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占用费属于复利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原金吉达公司的债权可由其股东享有。
综上所述,**、**要求市政中心偿还本金99,724.58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以99724.58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负担113元,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晓琳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