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长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珍,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中心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1日,被告市政中心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制式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途说明:***投资池子山场入股款;备注:凭***收条办理,此手续04年11月1日补办。入股时间2002年3月29日。”收据右下部加盖“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印章。原告***持该收据复印件向被告市政中心主张权利,时任市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栗传刚在收据复印件上签署“同意代扣,栗传刚2004.12.28号”。诉讼中,原告***提供栗传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与方传柱的贰拾万元钱一事,因当时建厂资金困难,借入以上两位的资金,后因没及时还上,才写了入股的单据,但前提是必须保证人家的本金。栗传刚2008年7月10号”;原告***还提供市政中心张伟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2年我受市政公司领导的委派,参加并主持了市政公司池西石料场的基础建设和主要机械设备的购置等业务工作,全权处理一切事务。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根据领导的安排,先后借***、方传柱各壹拾万元现金(均有***经手),此款用于石料场的建设、机械设备购置等开支。特此证明。证明人张伟200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市政中心催要该款项未果,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非被告市政中心的员工,其与栗传刚关系较好,原告***未参与池子石料场的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市政中心印章的收据与栗传刚、张伟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市政中心在池子石料场的建设过程中,原告***出资入股1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市政中心为事业单位,系非公司性法人,原告***无法入股,其亦未参与池子石料场的生产经营。原告***出资入股10万元是“名为出资”,实为“借贷”,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市政中心所提出的一系列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市政中心出具的收据未约定利息及利润的计付方式,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
上诉人市政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在证人栗传刚、张伟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采信栗传刚、张伟的证明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2、***主张其出具的收条中的收款人为会计王思敏,原审法院要求***让王思敏作出证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明,王思敏亦未出庭作证。3、***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借款是“投资池子山场入股款”,市政中心申请追加池子山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亦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入股的是池子山场,并非市政中心。2、***是否参与池子山场的经营,并不能否定其系池子石料厂股东的身份。3、***将入股款交给自己,凭自己出具的收条换取了2014年11月1日补办的收条,市政中心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在池子石料场建设过程中出资10万元,又认定该100万元名为出资,实为借贷,明显自相矛盾。涉案款项原系借款,2004年11月1日补办手续后,该款项转化为“入股款”,原审法院判决市政中心偿还该1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栗传刚曾任市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伟曾是市政中心安排的“长清市政池西石料厂”筹建负责人,现任市政中心党委书记,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应当作为书面证据使用。2、收款收据加盖市政中心公章,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市政中心的会计出庭或出具证明。3、因济南市长清市政池西石料厂未申请工商登记,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且借款收据是市政中心出具,市政中心要求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款项名为出资,实为借贷是正确的。如果是出资入股,应当有相关入股协议,或工商登记备案。本案中,市政中心仅以出资入股名义向***借款。像本案名为出资,实为借款的还有很多人,市政中心均已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市政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采矿申请登记书原件一份,证明池西石料厂是有营业执照的,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市政池西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为郑顺宝,本申请表的填表人为方传柱,根据国土资源部发的1998年7号文件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3条第2款第4项,办理采矿登记应提交申请资料,其中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执照,也就是说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池西石料厂已办理过营业执照。2、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各一份,安全生产合格证原件一份,均证明石料厂是合法存在的,是有独立的经营许可的。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有关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出处,如果确实有申请表,应当在法定单位存放,不应该在市政中心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长清池西石料厂已办理过营业执照,***曾到长清区工商局进行调查,没有查到池西石料厂有登记的记载。
***提供如下证据:1、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曾到到工商登记机关调查,但未查找到池西石料厂的工商登记;对原法定代表人栗传刚的视频调查,证明当时名为出资实为借款的事实。2、济南市长清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张伟现系市政中心的党支部书记。3、(2011)长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同样内容的收条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生效。4、(2002)济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栗传刚曾是市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方传柱曾担任过上诉人的经济顾问。
经质证,市政中心对证据1中第一段视频听不清楚,并主张池西石料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登记单位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所,而不在政务大厅。对于第二段视频,认可该视频中当事人为栗传刚,但主张栗传刚也明确认可池西石料厂是另外成立的单位,并主张栗传刚应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市政中心对收据中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提供的收据与市政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栗传刚、经理张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市政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政中心主张涉案款项为入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参与生产经营、利润分配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名为出资实为借贷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追加池子山场为本案当事人,市政中心未能提供池子山场的具体名称,池子山场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等,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政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敏